林华明与袁相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0
原告林华明,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

被告袁相久,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林华明与被告袁相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明的委托代理人苟光平、王贵均,被告袁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明诉称:2013年9月2起,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砖,同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执存。该款经原告数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袁相久辩称:原告未与我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做砖的工程是原告实际承包,并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是以我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由我在工程发包方代为原告领取工程款,事实上原告在我手中多领取工程款37216元,我保留向原告追返的权利。原告为了应付工人,要求我予以协助出具欠据,碍于情面我才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欠条中的款项系虚构,事实上不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相久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塔利新村。2013年9月开始,林华明在该工地做工,同年12月7日,袁相久向林华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林华明在袁相久工地做工砖体650方x200元=130000元+硂32000元合计162000元-借支156000元,现在以欠下5000元,欠款人袁相久笔,2013年12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相久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认可工程款由其在发包方结算并领取,林华明是按袁相久的安排和指示进行施工,工资由袁相久向林华明支付,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本院同时对袁相久辩称与林华明不具有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12月7日,袁相久向林华明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袁相久应向林华明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对于袁相久辩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虚构,袁相久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袁相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袁相久称林华明多领取的款项37216元,袁相久对此未提起反诉,林华明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作评判和处理,袁相久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华明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相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德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