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安青与徐鹏、黄云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40
原告蒋安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忠强,男,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鹏,男,汉族。

被告黄云子,女,汉族。

原告蒋安青与被告徐鹏、黄云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蒋安青与被告徐鹏、黄云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蒋安青不能提供被告徐鹏、黄云子的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找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安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15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蒋安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