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君全与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0
原告黄君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伟,男,汉族。

被告黄冲,男,汉族。

被告唐红军,男,汉族。

被告田忠,男,汉族。

原告黄君全与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全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君全诉称,我与各被告是朋友关系,四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找到我称急需用钱,要求向我借款500 000元,因我与各被告的关系一直较好,加之各被告在此前已向我借过钱,每次还款都比较积极。我出于情面就将500 000元借款借予了各被告,各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如届时不能归还借款,则从借款时支付我 5分利息至还完全款时止。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息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宪伟辩称,借款500 000元是事实,利息因为已经付了,如果还主张利息,就有点多,我愿意半年还款,但是不要计付利息。

被告黄冲、唐红军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田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8日,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0 000元,月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宪伟的账户转入475 000元,另外支付25 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变更请求,对利息的主张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8日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曾宪伟、唐红军、田忠、黄冲价值人民币600 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田忠所有的贵CAJXXX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依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出借借款有《借条》、转款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虽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起即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君全借款人民币50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00元、保全费3 520元由,共计7 920元,被告曾宪伟、黄冲、唐红军、田忠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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