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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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确认送养关系无效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7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周某一。因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2月经石阡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周某一由我抚养。2012年5月19日生育次子周某二,后我们又生活一段时间,其间,被告周某某与一刘姓女子将我打伤住院,并不许我将小孩带走。2013年10月,被告周某某将次子周某二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领养,我知道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小孩周某二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周某某将次子周某二送养后,原告要求石阡县某镇司法所予以解决的事实。
3、石阡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因未领取结婚证,关系不好,双方就长子周某一的抚养即腹中胎儿的处置问题达成协议,以及被告周某某补偿了原告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
4、《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送(领)养协议,周某二交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领养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1、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子周某一虽然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原告于2013年8月将小孩周某一、周某二送到我居住处,由于我是下岗职工,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子女抚养,所以我与原告商议要求一人抚养一个小孩,商议未果后,经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次子周某二带走,并告诉原告如再不来带走小孩,我就会将他送人抚养。2013年10月30日,我联系在福建的姐姐周某芬,我姐联系到了本案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后我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协议将周某二送其抚养。现周某二在被告张某甲、张周某二处健康成长。
被告周某某提提供光碟一张,证明小孩周某二在被告张某甲、张周某二夫妇处的生活现状和环境,并健康成长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7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生育长子周某一。2012年2月24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后经石阡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小孩周某一由原告抚养,原告腹中胎儿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人民币62000元的协议。2012年5月19日,原告生育次子周某二后与被告周某某又生活一段时间,其间双方仍矛盾不断。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某某经其姐周某芬介绍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达成送(领)养协议后,将次子周某二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领养。原告知道此事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抚养子女周某二。审理过程中,因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生育的次子周某二现在福建省某县某镇某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处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周某二订立的送(领)养协议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又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故三被告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对长子周某一已达成抚养协议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62000元;次子周某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协议,周某二当时系腹中胎儿,处置权由原告自行决定,故其生育后的抚养权也应归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即收养协议)无效。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小孩周某二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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