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海与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原告李祖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祖海与被告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海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王维,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海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王维驾驶承载陈子高等乘客的贵CE99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磨白线22KM+150M处时,与对向由刘仁山驾驶承载李祖海等乘客的蒙K2A2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仁山及李祖海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刘仁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祖海等乘客无责任。李祖海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等有关损失共计5036.56元,李祖海要求先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或王维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向李祖海赔偿。

被告王维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维驾驶的车辆属王维所有,因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乘坐险和商业险,故王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王维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维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李祖海的损失,按贵州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据实计算,因刘仁山驾驶的车辆载有7人均受伤,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发生事故的两车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李祖海其余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王维驾驶自己所有,承载着陈子高、李义华等人的贵CE99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磨白线22KM+150M处时,与对向由刘仁山自己所有,驾驶承载着刘树洲、刘均秀、敖全德、李祖海、刘仁群、刘少洲的蒙K2A23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客车由裴四旦转卖给刘仁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仁山、李义华、陈子高、刘树洲、刘均秀、敖全德、李祖海、刘仁群、刘少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刘仁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义华、陈子高、刘树洲、刘均秀、敖全德、李祖海、刘仁群、刘少洲无责任。

李祖海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赤水市官渡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查治疗,当日转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祖海的有关损失当庭确认如下:医疗费33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39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26元;同车乘客刘仁山、刘树洲、刘均秀、敖全德、刘仁群、刘少洲的损失在另案中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共计33583元。

贵CE99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乘客乘坐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祖海的医疗证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维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祖海受伤,故李祖海的损失应先由贵CE9981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李祖海予以赔偿。

对于李祖海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826元,当事人已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蒙K2A2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其他乘客刘仁山、刘树洲、刘均秀、敖全德、刘仁群、刘少洲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33583元,连同李祖海的损失4826元,共计38409元,未超过贵CE99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于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提出刘仁山驾驶的车辆载有7人均受伤,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其超出部分应由发生事故的两车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原意,交强险的赔付是不分项和分责的,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向李祖海赔付48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祖海赔偿各项损失48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祖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祖海承担50元,被告王维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成伟

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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