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德胜与被告陈光喜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某某王德胜与被告陈光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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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某某王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系原某某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某某王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张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王某诉称:1980年土地下放到户时,以我父亲王某一为户主承包了地名为“王家当”的土两块,1999年顺延承包时,因分家“王家当”土便由我耕管。大约在2002年,被告购买与我家“王家当”土相邻的胡某二的土地建房,并在房子旁边修建了一间简易的猪圈养猪。2006年,因我不在家,被告就与我父亲讲要在我土地内修建临时猪圈养猪,如果以后我要求拆除他就拆除,由于我与被告有一定亲戚关系,我父亲就同意了。被告近两年没有养猪,我要求被告将猪圈拆除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某某承包地里的临时猪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某某王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某某的基本情况。

2、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某某承包管理的事实。

3、万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某承包证中争议地边界的四至界线是村干部万某某填写,不是原某某私自填写的事实。

4、王某四、杨某某、张某六等人《关于王某一王家荡自留地土地权属旁证》一份,证明土地下放到户后“王家当”土一直由原某某承包管理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修猪圈是他打的屋基,以前猪圈挨着公路边的位置有一点土,其他是岩山,被告修猪圈时原某某的儿子曾经来阻止过的事实。

6、证人严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王家当”土以前由严某某家、吴某八家及原某某家耕管。猪圈位置的土地包括在三家分得的土地范围内,是土多或是岩石多不清楚,一直来是原某某家在耕管的事实。

7、证人万某某(系原某某姐夫的胞弟、小鸡公村支书)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猪圈修好之后,因所占荒地的边界不清,经五德镇小鸡公村调解,猪圈所占地正好是街上组王某的承包地与老寨坪组胡某二所承包地边的荒地相邻处,最后调解为猪圈占地算为1200元,原某某家得700元,胡某二家得500元。同时,原某某承包证上“王家当”土的四至界线是他填的,未经过村民开会,只是按承包地是谁家在耕管周围荒地由谁管理的习惯就填上的事实。

8、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猪圈位置以前是岩山,有一部分土地,该块土在集体生产经营时就已存在,土地下放到户后由一直是原某某在耕种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2004年我在五德街上现居住地建房后,就与王某十、原某某父亲王某一协商,将他们两家共有的荒地买给我修猪圈,在村组干部协调下,分别给王某一人民币700元、王某十人民币500元,只是后来因王某一不配合的原因未依法办理流转手续,我已合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我修猪圈所占地不是原某某的承包地,而是王某十承包地边的荒地,原某某私自把猪圈所占地填上承包证应无效。若本案存在权属争议,应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而不应当是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提供提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征用土地费壹仟贰佰元整。收款人为王某一、王某十,2006年9月1日,并有同意双方荒地流转使用的意见,以及加盖有石阡县五德镇小鸡公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争议地是被告与原某某、王某十协商后,从两人手中购买的,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是合法取得使用权的。

3、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30日,王德某与王定某买卖王家挡土地一块,四至界线是以陈某猪圈沟直出,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

4、石阡县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石阡县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调解王某十与王某因为与陈光喜猪圈相邻地王某转让给他人作宅基地用而引起的边界纠纷,证明王某十与原某某王某的承包地存在边界争议。

5、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在修建汽车站时,原某某倒了几车泥土在争议地后才开始耕种,后原某某将该块地卖给被告修建猪圈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和胡某二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分家后被告猪圈后面的土由其耕管,猪圈位置以前是岩刺巴笼,距离原某某耕管的土地边界约2米多远,被告在修猪圈时被我发现,并认为他占的地部分属我所有,才找村委会解决,被告支付的1200元,我得人民币500元,原某某得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十耕管的土地还在自己的承包证上,属小鸡公村青杠树组的土地,双方只是调换耕种,未作变更登记的事实。

法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现场勘测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猪圈位置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五德镇小鸡公村村民委员会对原某某耕管的土地与荒山的边界也不清的事实。

2、调查王某十笔录一份,证明猪圈位置的土地原来为荒山,被告陈某共花1200元钱(原某某父亲分得700元,王某十分得500元)购买荒山的事实。

调取王某一第一轮、王某在石阡县档案局顺延承包土地清册各一份。证明顺延承包时,原某某地名为王家当土未填四至界线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修建猪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清楚;2、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

对于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某对原某某提供的1、5、7号证据无异议,对2、3、4、6、8号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原某某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被他人涂改,不符合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万某二与本案原某某有亲戚关系,因此该份证词应为无效;3、王某四等人的旁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人严某某的证词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没有讲清楚;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属实。

原某某王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6、7号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土地流转必须有书面合同,并经登记有效,因此收条不能证明猪圈位置的土地已属于被告使用;2、王德某和王定某的协议书、五德镇人民调解档案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4、证人王某十与本案原、被告并无边界纠纷,他的证言不客观真实;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某某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猪圈位置原来为荒山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某某提供的承包证上虽有“王家当”土两块,并填有四至界线,一是该承包地因修五德汔车站征用和原某某自建房占用已全部改变用途;二是该证四至界线所填程序不合法,与本院收集的石阡县档案局出具的王某顺延承包土地清册中记载的“王家当”土无四至界线不一致,再结合原某某方证人万某某关于“村委会处理的是原某某与胡某二家为荒地的边界纠纷”的证词,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猪圈所占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持王某一、王某十领取土地“征用”费的收条,主张其对修猪圈所站地享有使用权,由于猪圈所占地权属不清,原某某及王某十的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也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也不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以及王某丁的证词和承包证可知,同村老寨坪组王某十耕种的“亮水荡”土,仍在同村青杠树组王某丁的承包证上,该承包地与同村街上组王某承包的“王家当”土,以及同村青杠树组胡某二的承包土(已被修公路所征用)之间有块荒地,被告所建猪圈就位于该荒地上,从原某某与王某十所得“征地费”数额可知,争议地不仅存在户与户之间使用权不清的情况,还存在组与组之间所有权不清的情况。因而,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争议地使用权不清。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

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石阡县五德镇小鸡公村街上组村民原某某王某承包了地名为“王家当”的土地两块,面积分别为0.1亩、0.4亩。同时,同村青杠树组的王某丁承包有地名为“亮水荡”土一块,但其一直以来是将该土调换给同村老寨坪组的王某十在耕种。原某某承包的“王家当”土与王某十耕管的“亮水荡”土相邻,土与土间有一荒空地带多岩少土,因原某某耕管较近多年来大部分荒空地由其在耕管。2004年因公路改道,征用了胡某二(与王某十同父异母)的承包地,剩余部分公路边的地流转给被告建房,公路另一边即为原某某的“王家当”承包地。后因修建五德镇气车站,以及原某某自建房分别征用和占用改变了“王家当”土的用途,剩余部分多为后来耕管的荒地。2006年原某某在外务工,被告为了改善经济,欲建猪圈养猪,遂与原某某父亲王某一达成口头协议,在靠近“王家当”土一侧原某某管理的荒空地上修猪圈,被告同意支付人民币1200元。被告在修好猪圈后,王某十认为占了他的部分荒地,找村组协调,经小鸡公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某某分得人民币700元,胡某二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主张猪圈后面靠“亮水荡”土的荒地,被告又给付原某某人民币2000元,原某某方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7日,因原某某将靠近被告所建猪圈一边的荒地转让给王某华作宅基地,再次引发王某十与原某某的荒地边界争议,后经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某某补助王某十人民币1000元。尔后,原某某要求被告退还修建猪圈占用的土地,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1月6日,原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某某承包地里的临时猪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特殊物权,需经发包方发包,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有效。原某某提供的承包证上虽有“王家当”土承包地,但因被征用和自建房占用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其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然消失。原某某与王某十的边界纠纷,系承包地边的荒地边界纠纷,非承包地本身的边界纠纷,是因改修公路导致承包地边的荒地增值而引发的纠纷,承包地本身边界清楚,双方耕管多年均未发生纠纷。因原某某耕管荒地(争议地)较方便,加之耕管的收益不大,多年的耕管无人提出异议,但原某某不能当然取得耕管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适用自然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原某某对被告猪圈所占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其从王某、王某十处购买了争议地,主张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为该争议地权属不清,原某某及王某十均不享有处分权,故该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某某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猪圈所占地属于其合法管理使用,故本院对原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王某要求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某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曹 国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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