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汪晓丽与被告王其贵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汪晓丽与被告王其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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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半年后,于同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男孩。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生育次子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毒打,由此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以前,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从未寄钱回家,2009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胞弟结婚,被告在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导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石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经亲朋劝解,原告考虑到小孩无人照顾,便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让原告及其娘家人均不得安宁,造成原告伤心欲绝,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林由被告抚养,次男王某强由原告抚养教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在石阡县国荣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国荣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已作女扎绝育手术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又于同年4月2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

1、调查被告王某某之嫂杨某芝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酗酒后常与原告发生吵打,现在外务工的事实。

2、调查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贵的笔录,证明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被告王某某爱酗酒,酗酒后常与汪某某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4日在石阡县国荣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汪某某在家操持家务,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强。近年来,被告王某某时常酗酒,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原告汪某某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胞弟结婚,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吵打,同年10月5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汪某某在外务工仍未回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二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即使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还需要原、被告双方正确认识,冷静处理,特别是被告应该改正酗酒习惯,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努力修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红

审 判 员  赵启华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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