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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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半年后,于同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男孩。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生育次子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毒打,由此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以前,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从未寄钱回家,2009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胞弟结婚,被告在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导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石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经亲朋劝解,原告考虑到小孩无人照顾,便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让原告及其娘家人均不得安宁,造成原告伤心欲绝,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林由被告抚养,次男王某强由原告抚养教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在石阡县国荣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国荣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已作女扎绝育手术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又于同年4月2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
1、调查被告王某某之嫂杨某芝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酗酒后常与原告发生吵打,现在外务工的事实。
2、调查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贵的笔录,证明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被告王某某爱酗酒,酗酒后常与汪某某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4日在石阡县国荣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汪某某在家操持家务,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强。近年来,被告王某某时常酗酒,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原告汪某某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胞弟结婚,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吵打,同年10月5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汪某某在外务工仍未回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二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即使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还需要原、被告双方正确认识,冷静处理,特别是被告应该改正酗酒习惯,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努力修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红
审 判 员 赵启华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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