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原告龚某某,住赤水市。

被告赵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一女赵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的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归家,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已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12月3日在赤水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74年2月8日生育一子赵某乙、1975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赵某丙。被告自2009年8月起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庭审中,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赤水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赖以存在的基础,夫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8 月起至今五年有余音信全无,且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杜德伟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人民陪审员  谢光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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