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燕子,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省习水华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
负责人郑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曦。
原告程启飞与被告吴燕子、贵州省习水华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被告吴燕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风公司、人民财保习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启飞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袁昌富驾驶的贵CAX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磨白线33KM+850M处与被告吴燕子驾驶的贵C8682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程启飞在事故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天后因病情严重,于5月14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后出院。2014年7月13日,程启飞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吴燕子负全部责任。贵C86821号车在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投了相应保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1,392.40元(其中吴燕子垫付70,992.40元,原告垫付400.00元)、续医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误工费32,004.00元、残疾赔偿金57,8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2.48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930.00元,其他必须费用465.00元,共计224,601.68元,除去吴燕子垫付的医疗费70,992.40元,原告的护理费7,300.00元(该费用是吴燕子向原告借钱垫付的)。因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146,309.28元。
被告吴燕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贵C86821号车在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保习水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我确向原告借了7,300.00元,用于来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医疗费中的70,992.40元是我垫付的。
被告华风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华风公司在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习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拒赔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驾驶人员吴燕子承担。综上,华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袁昌富驾驶的贵CAX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磨白线33KM+850M处与被告吴燕子驾驶的贵C8682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程启飞、袁昌富在事故中受伤。程启飞随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 5月14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证型诊断: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L1椎体压缩骨折伴截瘫;2、左耻骨上下肢、右耻骨骨折;3、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4、颅脑创伤性精神障碍;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外踝开放性伤。程启飞共住院4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证型诊断: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L1椎体压缩骨折伴截瘫;2、左耻骨上下肢、右耻骨骨折;3、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4、颅脑创伤性精神障碍;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外踝开放性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术后2月复查X片,决定是否调整支具。术后3月复查X片决定是否除具支。术后1年复查X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00元;4、术后1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防止暴力损伤。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吴燕子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13日,程启飞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4,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120天,花去鉴定费1,900.00元。
贵C86821号车实际车主系吴燕子,登记车主系华风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投有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5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原告程启飞一家于1997年6月起至今在赤水市官渡镇萃华社区新建路居住,其与妻子罗明英婚后生有儿子程野(生于1998年12月4日)、程梓涵(生于2010年6月3日)。程启飞系父亲程了付之独子,程了付生于1943年11年15日,一直随程启飞生活。
另查明:吴燕子小名吴玄,其垫付了程启飞医疗费70,992.00元、矫正器具费2,600.00元;程启飞住院期间购买泡沫床垫、拐杖共花去465.00元。吴燕子向护理人员汤光泉支付护理费7,380.00元,其中7,300.00元系向程启飞借款支付。
还查明:程启飞在赤水市官渡镇六田商住楼任工地现场管理员职务,从事建筑行业。程启飞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袁昌富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袁昌富的损失,剩余部分由程启飞享有。本次交通事故给袁昌富造成损失共计3,322.74元(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拆迁协议、六田商住楼证明、工资表、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收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燕子负全部责任,程启飞无责任。贵C86821号车在人民财保习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程启飞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习水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1,392.40元、购买泡沫床垫、拐杖465.00元,扣除吴燕子垫付的70,992.00元后,原告的实际支出71,392.40元-70,992.00元+465.00元=86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天=1,230.00元。
对于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其需继续治疗是必要的,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家人从1997年6月起在赤水市官渡镇萃华社区新建街居住至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667.07元/年和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以及原告程启飞的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计算,程启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14%=57,8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年计算),程了付现年71岁,其生活费计算9年,即程了付的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9年×14%=17265.62元。程野现年16岁、程梓涵现年4岁,二人的生活费分别计算2年、14年,及该二人的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2+14)年×14%÷2=15,347.21元,故原告程启飞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867.80元+17,265.62元+ 15,347.21元= 90,480.63元。
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仅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定残时间以及2013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560.00元/年÷365天/年×120天=12,019.73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定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其必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用一定金钱予以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及原告请求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1,9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事故发生地到泸州的距离,本院确定为800.00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吴燕子向其借款7,300.00元用于支付护理费,该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燕子向程启飞垫付的医疗费70,992.00元、矫正器具费2,600.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7,380.00元,程启飞和吴燕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吴燕子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保习水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480.63元、误工费12,019.73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24,795.3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8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续医费14,0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480.63元、误工费12,019.73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结合交强险的性质、分项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袁昌富损失3,322.7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042.74元),且原告同意由人民财保习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袁昌富,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20,000.00元-3,322.74元=116,677.26元。被告人民财保习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6,677.26元。原告剩余损失124,795.36元-116,677.26元=8118.1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启飞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4,795.36元。
二、驳回原告程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5.00元,由原告程启飞承担135.00元,被告吴燕子承担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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