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文祖海与被告倪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文祖海与被告倪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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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工业氧气经销商,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氧气经销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来经营的工业氧气所积累的客户资源自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不得在原告所经营辖区内从事工业氧气一切经销行为(包括给别人打工也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违约责任为:被告向原告除退还本金以外,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却未遵循协议仍然在给他人销售工业氧气。综上,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客户资源费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工业氧气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原来经营的工业氧气所积累的客户资源转让给乙方(原告),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经营辖区内从事工业氧气一切经销行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了被告客户资源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送(销)货单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又向武陵矿业销售氧气,构成违约的事实。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现住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车站后面的事实。

被告倪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我依法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其次,原告以我2014年12月22日为武陵矿业送货的单据证明我违约不合常理也不公平,更不符合实际,因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才收到我转武陵矿业氧气瓶押金五千元,说明了12月23日之前是代原告送货到武陵矿业,不构成违约;最后,根据双方协议书及2014年12月23日收据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该收据的内容是属于补充协议,也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未尽事宜条款。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条款。

3、收据二份,证明:①、2014年11月2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手机号码过户给了原告;②、2014年12月23日收据内容相当于补充协议,其收据中也约定从氧气瓶押金转让之日起,被告必须终止代原告给武陵矿业送货,否则视为违约,同时证明了2014年12月23日之前被告是代原告向武陵矿业送货,被告不构成违约的事实。

4、进货交易记录10张,证明被告经营工业氧气的进货时间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再未进货,依法履行了协议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某所2015年1月30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手机号码转让协议后,被告到石阡县移动公司咨询原告的过户情况,请求移动公司出具相关转让证明,因移动公司未提供,被告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报警,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协议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工业氧气经销商,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氧气经销权转让《协议书》,其《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其原来经营工业氧气所积累的客户资源转让给乙方(原告),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二、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经营辖区内从事工业氧气一切经销行为(包括给别人打工也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责任为:甲方向乙方除退还本金以外,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十二万元(120000元)作为违约金。三、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到移动公司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四、甲方的氧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气瓶在2个月内以每个人民币四百元(400元)卖给乙方,在气瓶交付乙方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将价款支付清楚,且必须购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十二万元(12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则以实际损失为准。(注:气瓶总个数不得超过200个,报废瓶除外)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倪某(签名捺印),乙方:文某某(签名捺印),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客户资源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氧气瓶押金收据一份,其收据载明:“今收到倪某转武陵矿业氧气瓶押金共伍仟元整(5000.00)押金转让之日倪某必须终止代文某某为武陵矿业供货,否则视为违约。转款人:倪某,收款人:文某某,2014.12.23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遵循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12月22日仍给武陵矿业销售工业氧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倪某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氧气经销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但从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给被告的押金收据来看,其收据中明确注明了押金转让之日被告倪某必须终止代原告文某某为武陵矿业供货,否则视为违约,即可认定该收据是对《协议书》的延续和补充,其《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自原告收到押金之日起成立,故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仍给武陵矿业销售工业氧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倪某退还客户资源费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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