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敏与被告熊京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敏与被告熊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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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6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借条,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事实,我也同意偿还其借款,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6分利息,利息我已支付了一年多的时间,现我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无能力支付。

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熊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50000.00),于2013年6月归还。借款人:熊某某,2012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限期为2013年6月,故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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