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永斌与被告石阡县宏盛玻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永斌与被告石阡县宏盛玻璃有限公司、王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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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斌。

委托代理人吴某琴,系原告妻子。

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刚。

原告王某斌与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斌诉称:被告王某刚因其玻璃厂资金周转困难,几次登门向我请求借款,原告思量再三,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作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用石阡县汤山镇泉鑫小区一号楼一楼十二、十三号两个门面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数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斌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斌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16日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我的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及用泉鑫小区1号楼12、13号门面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以自己及其独资公司即本案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用泉鑫小区1号楼12、13号门面作抵押,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使用,还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未到庭,故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偿还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应返还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斌人民币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石阡县某玻璃有限公司、王某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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