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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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杰。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勇。
被告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杰与被告黄某勇、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黄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杰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王某杰驾驶贵CP269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阡县城往余庆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白线32KM+500KM处时与被告黄某勇停放在公路左侧的贵CO650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勇驾驶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贵CO65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某杰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贵CO6509号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保险,应依法与被告黄某勇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70(医疗费11600元+取钢板6300元=17900×30%)元,误工费10800(6个月×每天200元×30%)元,护理费285(19天×50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19天×30元×30%)元,营养费450(15天×100元×30%)元,精神抚慰金3000(10000×30%)元,修车费4200(14000×30%)元,合计人币24276元。
原告王某杰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黄某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8日入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79.42元的事实。
4、石阡县新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9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1458.39元的事实。
5、石阡汤山汽配易损件直销中心发票2份,销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的材料费7000元、工时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勇辩称:我停放的贵CO6509号车辆是报废车,对于报废车辆的停放,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该车的状态仅是一种物而不具有车的功能和用途,它是物的放置,不应当认定为车未按规定停放,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有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从现场来看,停放人放置了标示物,尽了提示义务,停放人在公路上停放的不当行为,不能按车辆停放的规定来认定。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勇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黄某勇停放的车辆是变型拖拉机,简称农用车,是小黄牌照;而我公司名下的是同一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勇停放的贵CO65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一事,与事实不相符。2013年10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了解情况,交警大队认真审查车辆信息,已确认车辆型号弄错,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1、调查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员郭德亮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黄某勇停放的贵CO6509号车辆与该公司没有关联。
2、询问被告黄某勇笔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福田牌车辆是与被告黄某勇停放车牌号为贵CO6509的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系刘群购买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某杰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福田牌车辆是与一辆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黄某勇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黄某勇停放车牌号为贵CO6509的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是刘群购买,该车影响被告黄某勇施工,被告黄某勇自行停车,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群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黄某勇停放的车辆系刘群购买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孙显芝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福田牌车辆是与一辆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图片1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调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贾勇的笔录1份,证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信息认定错误,与原告驾驶的贵CP269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被告黄某勇停放的车牌号为贵CO6509的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而不是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为贵CO6509的东风牌LZ3160G6型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
9、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信息认定错误,并予以更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黄某勇给刘群修建房屋,因刘群购买的车牌号为贵CO6509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影响了被告黄某勇施工,当时刘群在午睡,被告黄某勇便自行把放于刘群家中麻将机上的车钥匙拿走,将贵CO6509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开停放在余白线32KM+500KM处公路左侧。当日,原告王某杰驾驶车牌号为贵CP2694号福田牌BJ5041V8CEA-SI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阡县城往余庆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余白线32KM+500KM处时,由于下雨,道路湿滑,其车头与被告黄某勇停放在公路左侧的贵CO650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勇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将被告黄某勇停放的车牌号为贵CO6509的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认定为被告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为贵CO6509的东风牌LZ3160G6型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11月12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更正说明,将石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为贵CO6509的东风牌LZ3160G6型重型自卸货车更正为车牌号为贵CO6509的南骏牌NJP40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9.42元,次日转入石阡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58.39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黄某勇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CP2694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该车辆在石阡汤山汽配易损件直销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了材料费人民币7000元,工时费人民币7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杰未按操作规范驾车,被告黄某勇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两车相撞,并致原告王某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黄某勇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损害”,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某勇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杰请求被告黄某勇按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杰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王某杰在石阡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9.42元,在石阡县新华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458.39元,合计人民币11637.8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杰要求赔偿取钢板费用的请求,因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王某杰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期间,即18天,原告王某杰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依据,本院根据我县经济实际,误工费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8天=1080元,对原告王某杰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原告王某杰请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按原告王某杰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王某杰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未提供伤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杰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王某杰支付了材料费人民币7000元,工时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因糸其合理支出,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杰所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697.81元。被告黄某勇按比例承担责任,即28697.81×30%=8609.3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某勇应赔偿人民币7609.34元。被告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O6509的东风牌LZ3160G6型重型自卸货车事实上未与原告王某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杰对被告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勇赔偿原告王某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7609.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杰对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原告王某杰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黄某勇承担人民币106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旭
审 判 员 王炳立
人民陪审员 王学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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