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盛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平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9
原告赤水市盛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袁昌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平发,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树伦,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李鸿,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盛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平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树伦、李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盛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利竹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龚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第三人梁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利竹木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古蔺县笋子山林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购买林场的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李鸿与第三人梁树伦签订协议将木材砍伐的劳务承包给梁树伦,梁树伦又将砍伐的劳务承包给陈茂华,陈茂华再雇请被告为其砍伐木材,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而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被告龚平发辩称: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也是在原告购买的山林内工作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树伦述称:梁树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李鸿将木材的砍伐承包给我后再转包给陈茂华,陈茂华雇佣被告,梁树伦和陈茂华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鸿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利竹木公司系竹木及制品运输销售、竹木制品加工的企业, 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李鸿以原告盛利竹木公司的代表身份并以原告盛利竹木公司的名义与古蔺县笋子山林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购买该林场的商品木材。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李鸿以个人名义与梁树伦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将该林场商品木材的生产、制材、去皮、运输等承包给第三人梁树伦,第三人梁树伦又将木材的生产、制材、去皮、运输等转包给陈茂华,陈茂华雇请被告龚平发为其砍伐木材,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其工资按240元/天计算,工作中被告龚平发接受陈茂华的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由陈茂华支付。2013年12月27日被告龚平发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龚平发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盛利竹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盛利竹木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判断,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说明只有在三个条件都成立下劳动关系才成立,但庭审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龚平发的工作是陈茂华管理和安排的,陈茂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陈茂华和被告龚平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龚平发并未受原告盛利竹木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在原告盛利竹木公司领取过报酬。上述情形与该《通知》第一条第二种情形不相符。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时具备前述《通知》第一条的三种情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盛利竹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平发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水市盛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平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赤水市盛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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