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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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恋爱,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某,2008年1月被告在外打工离开我后分居至今,现不知下落。我们夫妻分居已六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以原告之父吴某某海为户主的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被告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黔石结河坝字第060048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石阡县河坝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骆某某在2006年登记结婚后,在原告家中生活居住一年,之后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5、石阡县河坝场乡诚信计生履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履行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
被告骆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骆某某之母周某笔录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生活长达6年时间,2012年被告骆某某曾回到过娘家探望,之后又外出务工无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打工认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11月同居生活,2006年2月1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同年7月12日在石阡县河坝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后双方在外打工生活,同年12月25日双方回到原告家中生育子女吴某某某,在子女满月后原告一人外出到广州务工,被告在家哺育子女至2007年7月,便将子女交由子女祖父母照看后,也外出到原告广州打工地一起生活至2008年1月,因双方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其间双方都曾到过对方打工处作挽回夫妻关系的努力,最终均未能搞好双方的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被告之母周某笔录证言,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质,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在外务工同居生活半年就分居至今,时间已达6年之久,此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问题,因子女吴某某某长时间随祖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子女生活考虑,可由原告抚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吴某某某,男,2006年12月25日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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