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朝敏。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
被告付顺国,住赤水市。
被告金梅,住赤水市。
被告古吉,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一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贸易公司)诉被告付顺国、金梅、古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被告付顺国、金梅、古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嗨贸易公司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以赤水市八八旅游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未实际注册成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位于赤水市鱼塘坡安置房的宾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梅向原告代表刘中平出具100000.00元货款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每月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付顺国辩称:购销合同不是我签订的,而是由被告金梅与原告签订的,我只负责收货、验货以及宾馆的装修,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金梅辩称:购销合同的内容是由被告付顺国和原告协商的,因签合同时被告付顺国有事耽搁,才由我代签,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所买的装修材料用于“88宾馆”的装修,我不是“88宾馆”的负责人,没有享受权利,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古吉辩称:购销合同上打印有我的名字,但我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一嗨贸易公司与赤水市八八旅游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载明:“供方:赤水市一嗨贸易有限公司(赤水市巴丹磁砖专卖店)需方:赤水市八八旅游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全额货款101519.00元,如果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如数支付供方全额货款,需方按全额货款10%利息支付,直至全额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金梅以赤水市八八旅游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梅向刘中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巴丹磁砖刘中平货款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欠款人:金梅 2014年11月24日”。
另查明,赤水市八八旅游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八八旅游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被告金梅以该未依法成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梅作为购销合同的签订行为人,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金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对合同货款的结算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梅支付货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0.00元计算违约金,并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但该合同第七条“……如果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如数支付供方全额货款,需方按全额货款10%利息支付,直至全额货款付清为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存在歧义,属约定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利息为宜。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顺国、古吉支付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一嗨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一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赤水市一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被告金梅承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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