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明芬与被告叶兴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8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明芬与被告叶兴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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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叶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所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家庭负担较重,被告有酗酒、家暴等恶习,时常在酒醉后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02年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吴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白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11年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出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而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5、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已出走十多年,至今未归。我们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离婚与我无关,原告也不要来找我。

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9日询问被告叶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以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

2、2014年10月9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3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2010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加强沟通,以缓解紧张的夫妻关系,依旧我行我素,长期分居,各自生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分居已11年,足以判断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补助被告人民币4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吴某某补助被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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