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吴艳与被告杨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8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吴艳与被告杨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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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后不久,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并对小孩不管不问,且脾气变暴躁,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4月1日,被告未回家居住,原告知道未回家的原因后,被告反而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4天。之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并到原告单位吵闹,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生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日产逍客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四、原告婚前财产:商品房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8床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床一架、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套)归被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在石阡县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时,原告父亲于2014年2月14日出资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读高中时就认识恋爱,是恋爱了近十年时间才结的婚,虽然结婚时间短,但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后我们确有吵打,但并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同时我保证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一定改正自己的缺点,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家庭较和睦,其婚生小孩也由双方父母轮流照看。期间,双方于2014年2月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7.3万元的日产逍客小汽车,其中,原告父母出资人民币12万元。但自2014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有不回家的现象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不再殴打原告,希望法院调解和好。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近八年时间,双方应当是经过慎重了解和考虑后才登记结婚的,其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然时间短,但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小孩,足以证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因小孩出生后,被告未尽好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正视自己的缺点,努力改正错误,多关心、体贴原告,多承担起家庭责任,并通过实际行动和优良的表现,让原告树立建立美好幸福家庭的信心。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回忆一下过去,珍惜来之不易的情缘,少一点抱怨,展望甜蜜美好的明天,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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