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才。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琼。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石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才与被告郭某琼、石阡县古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郭某琼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才诉称:被告郭某琼于2012年10月2日请我安电,约定每天工资200元。10月3我在工作中受伤,腰椎爆裂性骨折,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听说中医疗效好,就与被告郭某琼协商达成出院找草医治疗的协议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找到草医唐某进行治疗,到2013年2月经县人民医院复查,没有任何好转,我就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到3月26日出院,其间被告郭某琼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我回到石阡后,找被告郭某琼算医药费,被告郭某琼拒不支付,2013年7月我又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鉴定,经鉴定我目前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10000元。为此我再次找被告郭某琼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大,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即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就应当承担我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责任,我到目前为止体内的内固定没有出去,不能参与工作,被告郭某琼就应当按我与被告的约定工资支付我的误工费、其他医疗、护理、伤残、交通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给我进行赔偿,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琼支付原告医疗费41541.57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791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4000元、护理费10689元、营养费5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抚养费4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2994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及其父的居住情况,原告的户籍属于汤山镇的范围,且有一个父亲需要抚养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进行赔偿;请中医的事情是双方都同意的;原告的损失要根据法律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200元每天计算。
4.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是一名电工。
5.医药发票7张,金额61235.27,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花费,诉讼中的医疗费用已减除原告预付的钱。
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00号鉴定书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花了1万,鉴定费用为1300元。
7.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还需治疗的事实。
8.车旅费发票43份,金额2351元,证明了原告为此事所花车费和住宿费。
被告郭某琼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叫原告去安电的前提条件,我与原告签协议是因为原告在公司厂房受伤,我与被告无雇佣关系,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矛盾,伤残赔偿金出现两次不同主张,原告明知厂房的楼层较高,违反操作安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行出院找中医治疗,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公司已赔付原告23500元,应在最终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原告自愿出院治疗,应对原告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郭当时并未叫原告去安电,签订这个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
3、原告受伤地点照片九张,证明楼层较高,原告私自拆开二楼窗户爬进去的,他违反规则本身具有过错。
4、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证明被告是在石阡县古耕农牧公司拿的钱给原告,原告受伤是石阡古耕农牧公司付的钱。
5、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41号鉴定书一份及收据,证明同一个伤情按两张不同方式鉴定,所得结果仍是一样的;鉴定费用为700元,差旅费预付原告1000元。
5、证人林某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意见被告郭某琼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厂房在石阡县工业园区。同年10月2日被告郭某琼的丈夫请原告去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电,约定支付原告每天工资200元。10月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安电,由于厂房内无楼梯口,原告便从厂房外的窗户翻进楼上,原告的重量超过了楼面的承载量,致原告坠地受伤,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等人立即送原告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林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三天(10月3至5日)。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琼协商出院寻中医治疗并达成协议:1、吴某才自愿采取草医治疗,医生自请,护理由自家人负责,郭某琼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500元;2、今后不管医治效果如何,任何一方不能责怪对方;3、在医治期间,吴某才不得找郭某琼要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待医治结束后,双方按法律规定再行协商。原告因此出院找到中医唐某为其治疗,其间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500元。2013年2月,原告到石阡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没有好转,便到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出院后找被告郭某琼结算医药费不成,7月23日原告之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被告郭某琼不服该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琼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郭某琼只同意赔偿90000元,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和被告郭某琼1、2、3、5、4号证据中15000元的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琼作为古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所产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某琼之丈夫请原告给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安电,应是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郭某琼在法律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因而原告给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安电受伤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某琼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不谨慎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按3:7划分,原告承担30%,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在2012年10月3日受伤,在2013年10月8日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事后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就此一并处理。原告找草医治疗系双方协商所致,草医治疗无效,原告再住院治疗,无扩大损失的恶意,故被告对原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按过错责任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药费: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1293.7元,复查费380元,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58403.57元,检查费134.3元,共计60211.5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器械费:贵州千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二张金额230元;3、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住宿发票30张金额1460元,车票13张金额459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共计3219元,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前一天,共299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区,应按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被告同意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2224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2243÷360×299=18474.05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3月26日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共计173天,减去被告公司员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护理的3天,实为17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共计10200元;6、营养费:结合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出院补钙等嘱咐,原告主张173天每天30元,共计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0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医疗费9000—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按95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700.5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九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20×20%=74802.04元;9、扶养费:2013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2585.7元,原告之父吴尚义近77周岁,依法计算5年,原告承担的扶养为12585.7×5×20%÷4=3146.43元。上列费用共计184973.09元,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4973.09元×70%=129481.16元。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被告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34481.16元,减去被告公司已付的19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15481.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才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81.1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才诉被告郭某琼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9元,由原告吴某才承担人民币950元,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799元。
如果被告石阡县古耕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龙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