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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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温某某在浙江省某某市打工认识并恋爱,2005年4月1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吴。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可以,小孩随公婆生活,我们在外务工。之后由于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2010年我们回石阡过春节,正月十九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我在家带小孩,原告出去后就一直无法联系。2013年5月25日我向石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温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吴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4年11月13日询问原告吴某某的笔录,证明2011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吴某某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2、2014年4月28日询问甘某某(村主任)的笔录,证明吴某某家在闹离婚,大概有两年没有看见被告温某某了,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小孩一直是由公和婆在照看的事实。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温某某系安徽省某某县人,2002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在浙江省某某市打工认识并恋爱,2005年4月1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小孩随公婆生活。后由于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2011年双方回石阡过完春节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去后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温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致使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小孩一直随公、婆在石阡居住生活,故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为宜。同时,原告自愿表示抚养小孩并放弃被告温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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