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乙,住赤水市。
原告袁某丙,住赤水市。
被告袁某丁,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与被告袁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承担。
审判员 袁成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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