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凤,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袁兵,住赤水市,系王正凤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仕勇,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福琼,住赤水市。
被告袁仕秋,住赤水市。
被告袁仕敏,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石堡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彭政,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告赤水市石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廖寿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
被告赤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林继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婧。
原告袁兵、王正凤与被告袁仕勇、赵福琼、袁仕敏、赤水市石堡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赤水市石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堡乡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袁兵、王正凤申请追加赤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赤水国土局)为本案被告,被告袁仕勇、赵福琼申请追加袁仕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原告袁兵、王正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幸,被告袁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袁仕秋、袁仕敏,被告红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政、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石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均,被告赤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兵、王正凤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袁新宇不慎掉入所有人为袁仕勇,管理人为袁仕秋、袁仕敏的鱼塘内淹死。该鱼塘原未蓄水,因进行土地治理时对该鱼塘进行改造,石堡乡政府作为施工方,赤水国土局作为监督方,红星村委会作为管护方,改造完毕后蓄水,无安全设施,对袁新宇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6980元,丧葬费21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213874元的60%,即128324元。
被告袁仕勇辩称:袁新宇淹死的鱼塘所有人、管理人均为袁仕秋,鱼塘内的鱼苗是袁仕秋购买,鱼也是袁仕秋养殖管理;袁新宇发生事故时未满2周岁,原告应对袁新宇的死亡承担重大的监护过错责任。故袁仕勇、赵福琼对袁新宇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仕秋辩称:袁新宇淹死的鱼塘所有人、管理人均是我,但袁新宇系自行掉入鱼塘,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仕敏辩称:袁新宇淹死的鱼塘所有人是袁仕勇,袁仕秋与袁仕勇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十多年,袁仕秋除每月领取国家的低保100余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我不是鱼塘的所有人、管理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星村委会辩称:袁新宇淹死的鱼塘是袁仕勇所有,村委会无管护义务,故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应对袁新宇的死亡承担重大的监护过错责任。
被告石堡乡政府辩称:袁新宇淹死的鱼塘是袁仕勇所有,石堡乡政府对袁仕勇的鱼塘进行治理改造,是征得袁仕勇的默许,且是惠民工程,故石堡乡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应对袁新宇的死亡承担重大的监护过错责任。
被告赤水国土局辩称:赤水国土局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与其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赤水国土局仅是对鱼塘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袁新宇的死亡不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故赤水国土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应对袁新宇的死亡承担重大的监护过错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的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死者袁新宇的相互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袁新宇的户口注销证明,旨在证明袁新宇于2014年10月22日因在袁仕勇所有的鱼塘溺水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3、袁新宇溺水死亡的现场照片,旨在证明袁新宇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袁仕勇所有的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袁新宇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袁仕勇所有的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
5、施工方现场公示牌,旨在证明对袁新宇溺水死亡的鱼塘进行治理改造的施工、监督主体。
经质证,袁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袁仕秋、袁仕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称袁仕勇是袁新宇溺水死亡鱼塘的所有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红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政、委托代理人张华,石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均,赤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石堡乡政府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袁仕勇、袁仕敏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旨在证明袁仕勇、袁仕敏承包地情况,袁仕秋无单独的承包地,袁新宇溺水死亡的鱼塘所有人为袁仕勇。
2、石堡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旨在证明袁仕秋于2014年10月21日入住石堡乡敬老院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旨在证明袁新宇溺水死亡的鱼塘与原告住宅的距离,鱼塘面积、蓄水的深度,鱼塘无防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经质证,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红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政、委托代理人张华,赤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均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袁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袁仕秋、袁仕敏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鱼塘以前是林地,未含在袁仕勇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范围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石堡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赤水国土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遵市国土资发(2011)139号“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1年市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旨在证明赤水国土局只是对袁新宇溺水死亡鱼塘治理施工期间进行监督。
2、石堡乡红星村铜田坝土地整理项目运行管护协议,旨在证明属于村民个人的水利、道路工程整理后应由村民自行管护。
经质证,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袁仕勇及其代理人李茂秋,袁仕秋,袁仕敏,红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政、委托代理人张华,石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均,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赤水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曾任赤水市石堡乡红星村委会支书、主任,红星村六组组长的袁云禄、汪汝成作了调查,向赤水市公安局石堡派出所调取了袁仕勇、袁仕秋的户籍登记证明。经质证,袁兵、袁仕敏对袁云禄、汪汝成的调查笔录和袁仕勇、袁仕秋的户籍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其余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和袁仕勇、袁仕秋的户籍登记证明进行质证。综合全案,本院对袁云禄、汪汝成的调查笔录,袁仕勇、袁仕秋的户籍登记证明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袁新宇,男,汉族,生于2012年10月28日,住赤水市石堡乡红星村六组116号,原告袁兵系袁新宇之父,原告王正凤系袁新宇之母。袁兵、王正凤夫妇另生育一女袁雨涵(3岁)。
2014年10月22日15时至16时许,袁雨涵与袁新宇从自己家中走到位于袁仕敏房前的鱼塘边逗狗玩,后袁新宇掉入该鱼塘内,被路过的学生发现告知袁新宇的祖母李昌华,李昌华叫上袁新宇的祖父袁凡德赶到现场,由袁凡德将已淹死的袁新宇抱回家中。袁兵住宅晒坝与袁新宇淹死的鱼塘相距84米,鱼塘面积108平方米,鱼塘高度0.9米,鱼塘水深0.7米;该鱼塘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袁仕勇、袁仕秋、袁仕敏是兄弟关系,袁仕勇与赵福琼是夫妻关系。袁仕秋至今未婚,其与袁仕勇同一户口薄,共同生活多年,系同一家庭成员。袁仕敏另成家独立生活。袁新宇被淹死的鱼塘原系袁仕勇、袁仕秋、袁仕敏父亲袁凡昌的自留地,其家庭内部分家时,将该地分给袁仕勇所有、使用,十余年前袁仕勇将该地开挖成鱼塘,在国家对该鱼塘进行整理前未注水养鱼,该鱼塘整理完毕后,由袁仕勇个人注水养鱼,并自行管护。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袁仕勇、赵福琼夫妇在外务工,该鱼塘由袁仕秋管理。袁仕秋每月领取国家扶助金100余元,其于2014年10月21日进入石堡乡敬老院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人每年5434元,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3744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
本院认为,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水塔、桥梁、隧道等,鱼塘符合构筑物的特征,属于人工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鱼塘的所有人袁仕勇、赵福琼应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袁仕勇、赵福琼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且该鱼塘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安全设施,对鱼塘的使用、管理中存在瑕疵,故袁仕勇、赵福琼对袁新宇之死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兵、王正凤作为袁新宇的监护人,其住宅与袁仕勇鱼塘相距较近,加之鱼塘蓄水较深,可以预想在鱼塘边玩或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掉入鱼塘的危险,却未切实履行监护责任而疏忽大意,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袁新宇及袁雨涵在鱼塘边逗狗,导致袁新宇溺水死亡,其存在重大的监护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袁兵、王正凤对袁新宇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袁兵、王正凤,袁仕勇、赵福琼的过错程度和倡导公序良俗,本院酌定由袁兵、王正凤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袁仕勇、赵福琼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对于袁仕勇辩称鱼塘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袁仕秋的主张,从袁仕秋的户口和陈述来看,其是入在户主为袁仕勇的户口薄上,袁仕秋仅是袁仕勇的家庭成员,其在袁仕勇、赵福琼离家外出务工期间,靠领取国家扶助金维持生活,已于袁新宇淹死前一日进入石堡乡敬老院居住生活,庭审中袁仕勇亦认可袁仕秋的承包地在其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范围内,根据我国农业承包户的性质和本院所在地的传统、习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要求袁仕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袁仕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袁仕敏不是鱼塘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红星村委会、石堡乡政府、赤水国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家对土地进行整理是惠民工程,袁仕勇默许整理并接受整理后的鱼塘而使用,该鱼塘是袁仕勇个人所有,不属于红星村委会或石堡乡政府的公益水利设施,村委会不具有管护的职责,且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袁新宇的死亡不是因该鱼塘整理的质量瑕疵造成,加之红星村委会、石堡乡政府、赤水国土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更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袁仕勇、赵福琼应对袁新宇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以具体的赔偿额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袁新宇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20年,即为5434元×20年=108680元,原告的诉求为136980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108680元为准。
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丧葬费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6个月,即为37448元÷2=18724元,原告的诉求为21894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18724元为准。
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袁新宇的死亡,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 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袁兵、王正凤,袁仕勇、赵福琼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对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结合为办理死者袁新宇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和本地的丧葬习俗,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对其住宿费不予支持。
综上,袁新宇的死亡共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148604元,由袁仕勇、赵福琼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48604元×30%=4458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仕勇、赵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兵、王正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581.20元。
二、驳回原告袁兵、王正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袁兵、王正凤承担329元,由被告袁仕勇、赵福琼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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