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李某丙,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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