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昌平与商月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8
原告袁昌平,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朝会,住赤水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商月涛,住赤水市。

原告袁昌平与被告商月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昌平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袁昌平驾驶被告商月涛所有的川EQ8909号车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与杨秉山驾驶的雪峰力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杨秉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原告袁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在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袁昌平与杨秉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杨秉山家属162000元。在赔偿时,被告商月涛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款。162000元赔偿款在达成调解协议当天已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商月涛依据赔偿协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理赔。2013年10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向被告商月涛支付车险赔偿款122940元,因向死者家属赔偿时,被告商月涛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赔偿款,扣除该100000元仍余下22940元赔偿款,以及利息3000元,合计2594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商月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袁昌平驾驶被告商月涛所有的川EQ8909号车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与杨秉山驾驶的雪峰力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秉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秉山于2013年9月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原告袁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在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袁昌平与死者杨秉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达人调字(2013)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袁昌平向死者杨秉山家属杨文等赔偿162000元,于签字之日付清。赔偿款162000元中100000元系被告商月涛借给原告的。在赔偿后,被告商月涛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理赔。2013年10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月涛的账号×××内转账转入车险赔款122940元。

另查明,川EQ890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赤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袁昌平自愿放弃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注销证明、诊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驾驶川EQ89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死者杨秉清的家属杨文等人支付了162000元赔偿款,其中1000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用于赔偿死者家属的。被告作为川EQ8909号车的实际车主,据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理赔,从而获得理赔款122940元。该赔偿款中100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减,从而剩余理赔款22940元,被告应当给与原告。但被告在获得理赔款122940元后,将不属于自己的22940元占有,其不予返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将22940元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昌平22940元。

二、驳回原告袁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袁昌平承担24元,被告商月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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