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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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夏和梅,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廖林光,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夏和梅与被告廖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林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夏和梅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以经商为名陆续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均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林光限期给付借款人民币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和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及借款,证明被告廖林光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23日分8次在原告夏和梅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廖林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2013年11月8日询问被告廖林光的笔录,证明被告廖林光自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称已偿还2万元,但由于彼此信任,原告夏和梅就没有出具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林光于2012年2月21日、4月6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21日、6月13日、6月23日分8次在原告夏和梅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廖林光对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未将廖益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故请求将廖益芹为被告担保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另行起诉解决。为此,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林光立即支付原告夏和梅借款人民币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1日至6月23日被告廖林光分8次在原告夏和梅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万元,有原告夏和梅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廖林光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对其中2012年2月21日由廖益芹担保的2万元借款,原告夏和梅表示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廖林光辩称已归还原告2万元,只是互相信任而未出具收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和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林光返还原告夏和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廖林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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