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前英,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正文,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罗宗华诉被告江正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前英、被告江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宗华诉称:江正文为帮王勇出气,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328.68元,请求被告赔偿,并赔偿原告护理费639.04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2,188.50元等共计5,956.22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
原告罗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个人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对被告江正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3、原告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天和出院休息1周的事实;4、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治疗费2,328.68元的事实;5、驾驶证及资格证:拟证明原告职业身份。
被告江正文对原告罗宗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江正文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驾驶出租车时乱收我朋友的费引起,为朋友出气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已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并已预付原告3,000.00元;原告的费用按规定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0时许,原告罗宗华驾驶出租车在赤水市市中方舟载王勇等3人经贵福金街沿途下人至甲子口加油站处,乘车人王勇等人出手抓扯原告产生纠纷,被告江正文接到王勇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以拳打脚踢方式对罗宗华进行殴打,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低钾血症;3、慢性乙肝病源携带者。于2015年5月23日至30日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周,产生医疗费2,328.68元。其间被告家人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嗣后赤水市公安局以赤公文行罚决字[2015]455号对江正文作出“给予江正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决定,江正文已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赤公文行罚决字[2015]455号决定书,原告驾驶及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组织双方前往赤水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局观看2015年5月23日晚23:59:43上车时的车内监控视频,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正文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为帮朋友出气,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致伤原告,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2,328.68元为准、其余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计算误工费15天×145.90元/天=2,1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天=800.00元,共计5,317.18元进行赔偿,扣除已给付的3,000.00元,还应给付2,317.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批准需专人护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罗宗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317.18元。
二、驳回原告罗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江正文承担100.00元,原告罗宗华自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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