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赤水市金鼎阳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赵相杜,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袁启容与被告赤水市金鼎阳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启容在本院限定的2015年7月17日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2720元,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启容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袁启容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袁成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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