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8月5日生育长女叶某乙,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在养。婚后共同偿还修房债务20000余元,2011年购买车牌号为粤SUH235小轿车一辆。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在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5日生育长女叶某乙,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均在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结婚至今生育二女,夫妻关系已维系十四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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