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夏绪武与被告代鑫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8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夏绪武与被告代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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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夏绪武。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省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鑫。

原告夏绪武与被告代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绪武及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夏绪武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以书面形式将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东门坡宅基地一处的基础堡坎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政府因该地属滑坡地带而责令户主被告停止继续施工作业。后原、被告自愿解除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共计105468元,被告已支付64100元。被告对拖欠原告的41368元工程款在其多次催要下于2011年1月29日打一欠条留原告处作凭,约定年后3月中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一直无视原告的催要,未按约支付欠款。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施建宅基地石堡坎所欠款人民币41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绪武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宅基地石堡坎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明确。

3、2011年1月29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为被告彻堡坎,被告欠原告41368元,约定2012年3月支付。

被告代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以上原告夏绪武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代鑫将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东门坡宅基地的基础堡坎发包给原告夏绪武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宅基地石堡坎施工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明确。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该地属滑坡地带,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作业。之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计10546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人民币64100元后。对尚欠原告人民币41368元于2011年1月29日打一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1年3月中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施建宅基地石堡坎所欠款人民币41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代鑫与原告夏绪武签订了《宅基地石堡坎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付尚欠原告人民币41368元,承诺于2011年3月中旬一次支付。逾期被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然未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1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鑫支付原告夏绪武欠款人民币4136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被告代鑫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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