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员 施成斌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谭
")被告雷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员 施成斌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