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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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肖某甲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肖某甲一。
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某诉被告肖某甲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与被告肖某甲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某诉称:原、被告家庭共七兄妹,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肖某甲法为户主承包了七口人的土地。第一轮承包土地的七人还有四人健在,2013年底,因当地修安江高速公路征收原、被告共同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告已于2014年3月底个人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79705.69元,还有172368.23元因与别人有争议而没有发放,因原告出嫁后没有在夫家承包有土地,因此原告在其娘家的承包土地应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应分得379705.69元的四分之一,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492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甲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1)、以肖某甲一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是7人;(2)、现肖某甲一户口上的人口,只有肖某甲一一人承包了争议的土地的事实。
3、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土地补偿款的来及金额的事实。
4、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建设征地补偿公示表,拟证明被告已领取了37万多元的补偿款及无青苗补偿款的事实。
5、证人肖某甲陈述,以肖某甲一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是父亲肖某甲法、母亲孙某某、肖某甲一、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及外婆姚某某7人的责任地,肖某甲某结婚后没有在夫家分得土地。
6、证人肖某甲乙陈述,以肖某甲一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是父亲肖某甲法、母亲孙某某、肖某甲一、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及外婆姚某某7人的责任地,肖某甲某结婚后没有在夫家分得土地。
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没有意见;2号证据不能证明7人是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3、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细化;4、对原告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5、对证人肖某甲、肖某甲乙的证明没有意见。
被告肖某甲一辩称:1、第一轮土地下放时,原告肖某甲某在被告肖某甲一处承包了土地是事实,之后肖某甲某出嫁,一直在其夫家生活,之后没有耕种在其娘家承包的土地;2、农村土地是以家庭承包为主,不存在代耕的问题,而是由以肖某甲一为户主的农户进行了承包,不是以个体承包;3、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是村里的事情,不应直接告被告;4、原告出嫁后不能再承包娘家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该案的分配权。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肖某甲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1)、肖某甲某出嫁后一直在其夫家生产生活,(2)、肖某甲某出嫁后至今为止不再是肖某甲一的家庭成员;
3、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证明因婚姻关系离开娘家的人不能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陈述:(1)肖某甲某出嫁后一直在其夫家生产生活,(2)、肖某甲某出嫁后耕种娘家部分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2号证据来源有意见,是先盖章后写的字。3、原告认为被告的3号是非法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对被告的证人周某某的证明没有意见。
本院依职权在庭审前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查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即包括原、被告在内共7人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如下:原告肖某甲某提交的1号证据,说明原告肖某甲某系石固乡某某村三组的村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内容、来源均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还在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三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被告在质证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地登记表上的人口是哪些人,但被告自己陈述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等7人,被告具体谈了是哪些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其证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5、6号证据,证人肖某甲、肖某甲乙的证明双方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甲一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肖某甲某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甲一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肖某甲某出嫁后一直在其夫家生产生活、出嫁后不再是被告肖某甲一家的家庭成员的情况,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但其出嫁后其土地是由被告在耕种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的,其与被告现在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也是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甲一提交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与国家法律明显抵触,该证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因系被告自己的陈述,承认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户有7口人,及7口人的具体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也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乙与被告肖某甲一系同胞兄妹关系,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肖某甲乙、被告肖某甲一、父亲肖某甲法、母亲孙某某、外婆姚某某、原告之姐肖某甲某、妹肖某甲共7人以原被告之父肖某甲法为户主在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三组承包了土地,后姚某某、肖某甲法、孙某某相继去世,肖某甲乙出嫁到广西、肖某甲某出嫁到石固乡某某村三组、肖某甲出嫁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但原告肖某甲乙的户口未迁出,至今还在石阡县石固乡某某村三组。由于姚某某、肖某甲法、孙某某去世,肖某甲乙、肖某甲某、肖某甲出嫁,因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肖某甲法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户主变更成了肖某甲一。2013年底,因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的修建,占用了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三组以肖某甲一为户主承包的部分土地,共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52073.92元,现被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79705.69元,还有人民币172368.23元因与该组农户有争议而未领取。原告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7人,现在只有4口人了,其应分得379705.69元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94926元。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肖某甲某以其父肖某甲法为户主,与被告肖某甲一、母亲孙某某、外婆姚某某、胞妹肖某甲乙、胞妹肖某甲共7人在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三组共同承包了部分集体土地,但原告出嫁后,其户籍仍在石阡县石固乡某某村三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的规定,肖某甲法、孙某某、姚某某去世后,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肖某甲某、被告肖某甲一及肖某甲乙、肖某甲4人对肖某甲法户内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肖某甲法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承包户的户名改为肖某甲一,原告肖某甲某仍享有现肖某甲一承包证上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肖某甲一承包证内的承包地被征用,其征用补偿款被被告领取的379705.69元,原告肖某甲某应享有分配权,但考虑到原告肖某甲某从嫁后一直在某某村三组生产生活,但没有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对原告请求分配补偿款的部分应酌情适当减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379705.69元的四分之一,即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人民币9492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可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为宜。对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相冲突,该规定应属无效。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家庭成员,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某甲某承包地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6.5元,由原告肖某甲某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肖某甲一承担人民币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炳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熊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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