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亮,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湲佳,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熊璐,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德洪与被告张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被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湲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洪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亮驾驶渝A821J1号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袁德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德洪、摩托车乘车人曹正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48天后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8708.8元;在病情好转后,转入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治疗30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8147.69元。2015年4月20日,袁德洪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80天。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亮负全部责任,袁德洪无责任。张亮驾驶车辆渝A821J1号车在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袁德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张亮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461.09元、护理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10530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8元、残疾赔偿金99212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1170.09元。
被告张亮辩称:1、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3、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负责赔偿。4、本案中我已向原告支付了521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渝A821J1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3、原告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续医费14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以法院认定为准。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亮驾驶渝A821J1号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袁德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曹正国、驾驶员原告袁德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德洪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5、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48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膝广泛皮肤撕裂脱伤;3、左大腿中间肌、股直肌、股外侧肌部分断裂;4、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6、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7、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左大腿下段、膝前皮肤缺损创面换药,必要时再次植皮处理;2、骨折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原告袁德洪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8708.8元。袁德洪于2015年1月23日转入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147.6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植皮处伤口换药治疗,并适时拆除逢线。2、休息三个月,避免左侧上肢及下肢负重。3、加强患者营养及护理工作,加强患者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月复查X片。5、不适门诊随访。
2015年4月20日,袁德洪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80天,产生鉴定费1900.00元。
本次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德洪无责任。渝A821J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张亮;该车在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袁德洪一家于2001年4月起至今在赤水市长期镇康桥社区居住生活。李少会系袁德洪母亲,1951年10月19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李少会随袁德洪在城镇居住生活。袁德洪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袁程,2000年9月27日出生;二儿子袁健,2007年8月28日出生。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亮已向袁德洪支付52100元赔偿款。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袁德洪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正国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曹正国享受36600元、袁德洪享受85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曹正国享受30%、袁德洪享受70%进行分配。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7461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204元、误工费12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水、电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亮负全部责任,原告袁德洪无责任。而肇事车辆渝A821J1号车在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袁德洪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亮赔偿。
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家人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袁德洪的残疾赔偿金应为 22548.21元/年×20年×22%=9921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以及袁德洪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年计算):李少会现年64岁,其生活费计算16年,即为15254.64元/年×16年×22%÷4=13424元;大儿子袁程现年15岁,其生活费计算3年,即为15254.64元/年×3年×22%÷2=5034元;二儿子袁健现年8岁,其生活费计算10年,即为15254.64元/年×10年×22%÷2=16780元。综上袁德洪的残疾赔偿金为9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4元+5034元+16780=35238元。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7461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204元、误工费12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确认,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亮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21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61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204元、误工费12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8,共计461605元。结合本案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正国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曹正国享受36600元、袁德洪享受85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曹正国享受30%、袁德洪享受70%进行分配。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70%=140000元,即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85400元+140000元=225400元,不足部分461605-225400元=236205元由张亮赔偿。因张亮已向原告赔偿521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36205元-52100元=18410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洪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5400元。
二、由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洪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4105元。
三、驳回原告袁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原告袁德洪承担11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张亮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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