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泉,住赤水市。
原告杨成理与被告袁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成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理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在赤水市长期镇石笋街道经营室内装饰、小五金等材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总价款23474元,经原告追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后仍欠135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经追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袁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理系在赤水市长期镇石笋街道经营室内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日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6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袁泉今欠到杨成理材料款23474.00(贰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袁泉。2012年6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元。2015年3月2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约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袁泉今欠到杨成理材料款13500.00(壹万叁仟伍佰)元,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袁泉。2015年3月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买卖材料事实的承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欠条作为买卖材料的结算凭证,证明了欠款额和还款期限,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欠原告的材料款135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欠条载明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成理材料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袁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