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7
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于2010年5月1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彭甲,现就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长期醉酒,原告不仅要操持家务,还要打工挣钱养家,供养孩子上学,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和精神压力,使原、被告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等。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彭甲,现就读于贵阳某某大学。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结婚至今已20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罗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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