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林与黄远彬、黄安政、袁非霞、李定霞、龚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7
原告王松林,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王志伦,住赤水市,系原告王松林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吉霞(曾用名袁吉会),住赤水市,系原告王松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远彬,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黄安政,住赤水市,系被告黄远彬之父。

被告黄安政,住赤水市。

被告袁非霞,住赤水市。

被告李定霞,住赤水市。

被告龚德胜,住赤水市。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黄远彬、黄安政、袁非霞、李定霞、龚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龚德胜、袁非霞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的法定代理人袁吉霞、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李定霞、袁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远彬、黄安政、龚德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林诉称: 2014年1月6日12许,黄远彬驾驶车主为李定霞的亿顺力无牌电动车,将王松林撞倒致十级伤残,王松林为此造成有关损失。现要求黄安政和李定霞向王松林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37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84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复查费423.10元、交通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59673.10元。

被告李定霞辩称:李定霞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李定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松林对李定霞的诉讼请求;另外,王松林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无续医费,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已不存在,其主张的有关费用据实计算后,依法判决;因王松林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龚德胜已向王松林支付的2100.00元,应从龚德胜对王松林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松林在治疗期间,龚德胜、李定霞治疗王松林造成的损失1万余元和王松林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57.00元,要求由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

被告袁非霞辩称:我与黄安政已离婚多年,黄远彬随黄安政生活,黄安政对黄远彬负当然的监护责任,故黄远彬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黄安政负责;因王松林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被告黄远彬、黄安政、龚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12时许,黄远彬驾驶车主为龚德胜的无牌二轮亿顺力电动车在赤水市某某镇老街将行人王松林撞倒,造成电动车受损,王松林受伤。

王松林当日被送往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暂休二月。院外继续小夹板外固定患肢,患肢制动。门诊随访(出院半月来我院门诊检查)”,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龚德胜支付,龚德胜另向王松林支付生活费2100.00元,出院后产生复查费423.10元。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以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王松林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叁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定霞认为王松林不构成伤残,也不需要继续医治,于2014年8月26日对王松林伤残、续医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10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松林目前未构成伤残、无续医费,产生鉴定费2057.00元。

王松林系王志伦、袁吉霞夫妇的婚生子,王志伦、袁吉霞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赤水市某某镇萃华社区解放路。黄安政与袁非霞原系夫妻关系,黄远彬系其婚生子,2003年10月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2003)赤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远彬由黄安政抚养。李定霞与龚德胜是夫妻关系,龚德胜购买二轮亿顺力电动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同时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省外50.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医疗方面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安机关对黄远彬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定霞应诉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的说明,称其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其申请的证人王某某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龚德胜,且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也证明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龚德胜;又因龚德胜购买、使用事故车辆期间,与李定霞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综上,龚德胜、李定霞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李定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说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发生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应由黄远彬提供证据证明王松林是否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错,因黄远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松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应由黄远彬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对李定霞、袁非霞辩称应由王松林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黄远彬应向王松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黄远彬在驾驶电动车致伤王松林时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其父母黄安政、袁非霞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安政与袁非霞虽已离婚,但黄安政、袁非霞不因离婚而消除对黄远彬的监护责任,故本院追加袁非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黄安政、袁非霞仍负有黄远彬对王松林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龚德胜购买、使用事故车辆期间,与李定霞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车辆均享有平等的支配、使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该车辆应尽完全妥善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明知黄远彬系未成年人,疏于管理而擅自将车辆交付给黄远彬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黄远彬造成王松林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黄远彬、龚德胜、李定霞的过错程度,倡导公序良俗,本院酌定由龚德胜、李定霞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黄远彬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王松林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松林发生的医疗费已由龚德胜支付,王松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王松林在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产生的复查费423.10元,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王松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王松林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28日在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23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松林主张其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均由其母亲袁吉霞护理,要求护理费按袁吉霞在福建省晋江市美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月工资2800.00元计算,但王松林仅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王松林的损伤程度和年龄情况,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83天,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金额为83天×78.78元∕天=6538.74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原告的住院日期23天确定为23天×50.00元∕天=1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王松林受伤送往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就医、出院的交通费均是由龚德胜、李定霞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王松林受伤部位、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松林交通费为1500.00元。

5、营养费,王松林受伤时仅五周岁,年级尚幼补充营养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王松林住院和休息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王松林主张营养费2000.00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王松林虽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其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系其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松林受伤造成复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12911.84元,由黄远彬的监护人黄安政、袁非霞共同向王松林赔偿12911.84元×30%=3873.55元,龚德胜、李定霞共同向王松林赔偿12911.84元×70%=9038.29元,庭审中,王松林同意龚德胜在其治疗期间支付的现金2100.00元从龚德胜、李定霞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扣除王松林治疗期间龚德胜已支付给王松林的现金2100.00元后,龚德胜、李定霞还应向王松林支付6938.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

对于李定霞提出在王松林治疗期间,龚德胜和李定霞为治疗王松林造成的损失要求由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李定霞主张对王松林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57.00元,要求由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王松林是否构成伤残和需要继续医治,在王松林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后,李定霞为反驳王松林的主张,举证责任在李定霞,对王松林进行重新鉴定的举证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李定霞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李定霞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安政、袁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松林赔偿各项损失3873.55元;被告龚德胜、李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松林赔偿各项损失6938.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黄安政、袁非霞承担118.00元,由被告龚德胜、李定霞承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成伟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人民陪审员  裴益俊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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