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负责人盛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再琼,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秦诗政,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王开莲,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秦丹,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秦元龙,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田治芳,住贵州省。
被告袁巧珍,住贵州省。
被告刘燕,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刘涛(曾用名刘红),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运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陈再琼、秦诗政、王开莲、秦丹、秦元龙、田治芳、袁巧珍、刘燕、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再琼、秦诗政、王开莲、秦丹、秦元龙、田治芳、袁巧珍、刘燕、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龙运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许,刘祖权驾驶秦勇所有的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赤水市官渡镇境内磨白线28KM+700M处,与相向由侯江驾驶长龙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刘祖权、秦勇、陈琴、赵群秋死亡,陈再琼受伤;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张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刘祖权负主要责任,候江负次要责任,秦勇、陈琴、赵群秋、陈再琼、张文学无责任。长龙运业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9620元、施救费9800元、车检费3400元、停车费2000元、事故运尸费2000元、尸检费4500元、运送伤员和转运旅客费300元、一次性处理伤员费(全系伤员医疗费)5613.73元,合计47233.73元,要求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063.60元,并要求一次性处理伤员费5413.73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和车主的财产继承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辩称:肇事的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秦勇,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本案发生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长龙运业公司主张的费用赔偿比例划分均无异议。因长龙运业公司受损车辆修理费未向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报损和定损,有关费用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对长龙运业公司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后裁判。
被告陈再琼、秦诗政、王开莲、秦丹、秦元龙、田治芳、袁巧珍、刘燕、刘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 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2: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欲证明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信息和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
证据3: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4: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票据,欲证明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 5: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检费票据,欲证明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检测的结果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6: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车费收条,欲证明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放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7:运送事故死者尸体运尸费票据,欲证明运送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死者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8:对事故死者尸体检查费票据,欲证明对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死者进行尸体检验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9:转运事故伤员收据,欲证明对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伤员转运诊断治疗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10:事故伤员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伤员治疗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金额。
经质证,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对证据3中事故发生地至赤水的施救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赤水至泸州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尸检费和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再琼、秦诗政、王开莲、秦丹、秦元龙、田治芳、袁巧珍、刘燕、刘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日11时08分,刘祖权持520301282953号“C1”类驾驶证驾驶车主为秦勇的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磨白线28KM+700M(小地名:赤水市官渡镇石阁闹)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候江持510500087791号“A1A2E”类驾驶证驾驶车主为长龙运业公司的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祖权、乘车人秦勇、陈琴当场死亡,赵群秋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再琼受伤,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赤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权因超速和操作不当占道行驶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候江因超速负次要责任,秦勇、陈琴、赵群秋、陈再琼、张文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长龙运业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由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将受损的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拖运至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次日(2013年5月3日)在该中队停车场,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监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新利源安全监测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作出转向系、制动系、刮水器、轮胎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正常;新利源安全监测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转向系、制动系、刮水器、轮胎、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转向系、制动系、刮水器、轮胎,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超速。鉴定结束后,长龙运业公司将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拖运至赤水市长沙车站,停放至2013年8月7日,后将车辆拖运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赤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自愿就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按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70%,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方承担30%进行划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秦勇的驾驶员刘祖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秦勇予以赔偿,因秦勇已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陈再琼、秦诗政、王开莲、秦丹、秦元龙承担。因贵CBS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应在秦勇赔偿范围内和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0元,从事故发生地赤水市官渡镇石阁闹现场将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拖运至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和长沙车站的45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从赤水市长沙车站将川E3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拖运至泸州市的5000元,原告以该车在赤水市停放时间过长未予修复,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为由而及时转往泸州修复的理由,本院认为受损车辆系固定线路和运营时间的客运车辆,长时间未予修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其理由予以采信,且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5300元,票据载明金额为5000元,本院确认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修复费1962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检费3400元,是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且原告已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元,提供停车场地的业主收费合理,且原告已支付,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员和旅客转运费300元、一次性处理伤员费5613.7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500元、运尸费2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已通过诉讼主张了丧葬费并已获得赔偿,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为:施救费9500元、车辆修复费19620元、车检费3400元、停车费2000元、伤员和旅客转运费300元、一次性处理伤员费5613.73元,合计40433.73元。原告前述损失中,伤员和旅客转运费300元、一次性处理伤员费5613.73元,共计5913.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应优先由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修复费19620元中的2000元,应优先由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余下费用32520元,由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70%,即22764元。以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0677.7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677.7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成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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