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开洪诉被告江元发、江守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7
原告江开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元发,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江守宣,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镇国,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开洪诉被告江元发、江守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了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江元发、江守宣,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开洪诉称:我与被告江元发本不相识,2014年6月,经被告江守宣介绍称被告江元发是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公司在习水县开发中央大街项目缺乏资金要我支持。于是我自亲戚、朋友处凑足500万元借给被告江元发,借款时约定,由被告江守宣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江元发支付3个月利息后自2014年10月起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有被告江元发出具的被告江守宣、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的借条,经农村信用社打款给被告江元发的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要求被告江元发短期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江守宣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江元发、江守宣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共同签字、签章的借条及2014年6月25日自其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户转款给被告江元发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江元发经被告江守宣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担保向其借款500万元及其经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户转入被告江元发银行帐户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江元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经江守宣介绍认识江开洪的,当时我是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的股东,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和我不分家,以往向社会融资都是我打条子,加盖公司项目部的章就把钱借了。2014年6月24日,因“中央大街”项目缺乏资金,我拿“中央大街”的门面作抵押,由江守宣担保向原告江开洪借款500万元,借款是原告经农村信用社打到我的账户,我把钱用在项目上,我打了借条,江守宣和项目部签字、签章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于中央大街项目出问题,才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系我和公司的共同债务。应由公司和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江元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江守宣辩称:原告江开洪与被告江元发是经我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江元发是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并用习水“中央大街“的门面房作抵押,我才同意为被告江元发向原告江开洪借款担保的,该借款应由被告江元发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被告江元发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未打入公司账户,亦未用于公司项目,公司对借款和担保均不知情。因此,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元发系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习水县西城区进行“中央大街”房地产开发,并经工商登记设立项目部,被告江元发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江元发经被告江守宣介绍与原告江开洪相识,2014年6月24日,被告江元发以其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习水县“中央大街”房开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江开洪借款500万元,被告江元发按借款数额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江开洪执存,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和被告江守宣在该借条担保人项下签章、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江开洪:(身份证号码52213119**********)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2213219***********)江元发卡号农行(622XXXXXXXX********)手机号158********借款人:江元发 担保人:江守宣 2014年6月24号 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江元发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4年6月24号”。次日,原告自其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户打入500万元给被告江元发在习水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户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江元发按约付给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江元发因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并经被告江守宣、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有三被告签字、签章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江元发对其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元发偿还借款5,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守宣、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在被告江元发出具给原告江开洪的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字、签章,为被告江元发向原告江开洪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守宣、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系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该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江开洪要求被告江守宣、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江元发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开项目,故对其借款属其与公司的共同债务,应由公司与其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元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江开洪借款5,00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江守宣、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400.00元,由被告江元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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