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永刚,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水江与被告梁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穆水江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穆水江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水江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穆水江承担。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谭
")被告梁永刚,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水江与被告梁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穆水江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穆水江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水江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穆水江承担。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