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四川省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启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霖,公司副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航天大厦五楼。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4楼。
负责人陈朝阳,总经理。
被告李华培,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珍(与李华培系姑侄关系),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王云楷诉被告张启军、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华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张启军、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彦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李华培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楷诉称:2015年3月29日,我乘坐女婿李华培驾驶的粤J699LP二轮摩托车在途经赤水市文华派出所左转时被张启军驾驶的CU7202轿车撞伤,因我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要求张启军和李华培以及他们的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13,755.22元、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13,350.00元、护理费3,3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2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损失85,570.84元。
被告张启军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按规定赔偿。2、我垫付的费用退还给我。
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按规定赔偿。张启军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按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酌定1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粤J699LP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原告王云楷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华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张启军持“C1”类驾驶证,驾驶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U7202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南桥路往赤水市瀑都小区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文华派出所路口)左转弯时,与持“C1E”类驾驶证由李华培驾驶的粤J699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J699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云楷及驾驶人李华培受伤的交通事故。
王云楷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伤:1、左足踝皮肤撕脱。2、左足1、2、3趾肌腱部分断裂。3、左足背动脉断裂。4、左足皮神经断裂。2015年4月22日,王云楷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741.62元。出院情况是:左足创口及周围区域感觉麻木,左下肢第一趾背伸活动差,余各趾肢端血循及运动可,创口周围皮肤颜色较暗淡结痂,少量分泌物,肢端感觉血循运动尚可,故治疗上继续予微波理疗,促创面结痂。医嘱之一是:休息1月,患足避免剧烈活动。因伤口感染,王云楷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20日在泸州纳溪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13.60元。出院情况为:左足背轻微肿胀,溃疡面有所好转,但仍有脓性分泌物附着,余无特殊。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3周,继续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启军负主要责任,李华培负次要责任,王云楷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6月2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云楷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王云楷费用5,500.00元。张启军垫付王云楷、李华培二人医疗费用共2,670.12元,其中垫付王云楷医疗费741.62元,垫付李华培医疗费1,928.50元,并请人护理王云楷17天,提供王云楷17天的三餐饮食。请人护理李华培9天,提供李华培9天的三餐饮食。张启军另向王云楷支付200.00元现金。
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贵CU7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均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粤J699LP号为李华培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6年1月4日。
还查明:陈德英系王云楷之母,育有三子,其中大儿于2013年去世。王晶红系王云楷之女,出生于2008年7月2日。原告王云楷系农村村民,从2013年12月2日起租住于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社区刘兴明房屋。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华培的损失为7,281.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云楷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13,055.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00元。
3、护理费28,437.00元/年÷365天/年×29天=2,259.38元
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泸州纳溪博爱医院出院医嘱的最后休息日,金额为42,874.00元/年÷365天/年×74天=8,692.26元。
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
6、被扶养人陈德英生活费5,970.25元/年÷2×5年×10%=1,492.56元;王晶红生活费5,970.25元/年÷2×11年×10%=3,283.64元,共计4,776.20元。
7、交通费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元。
8、鉴定费700.00元。
上述1-7项损失为77,429.4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华培的损失为7,281.34元,两人损失共计84,710.8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贵CU7202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全额赔偿王云楷的1-7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为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启军负主要责任,李华培负次要责任,王云楷无责任,故王云楷的鉴定费700.00元,由张启军承担490.00元,李华培承担210.00元。张启军承担的费用由其雇主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张启军垫付的医疗费,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共3,116.08元,以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0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490.00元鉴定费后的5,010.00元余额,王云楷应予退还。为方便执行,王云楷应退的金额在其获得的赔款中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云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8,129.4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云楷支付69,793.40元,向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5,010.00元,向张启军支付3,116.08元。由李华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云楷支付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29.60元,李华培承担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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