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泉,住赤水市。
原告任勇与被告袁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成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勇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欠沙发款5000元。当日被告书写欠条为据,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双方另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交原告执存。 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沙发款5000元。
被告袁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勇系经营沙发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并立下欠条为据,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欠沙发款5000元。到期后,原、被告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袁泉今欠到任勇沙发钱5000.00(伍仟)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欠款人:袁泉。2013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买卖沙发事实的承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条是作为买卖沙发的结算凭证,其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原告的沙发款5000元,被告到期后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欠条载明的给付沙发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沙发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勇沙发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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