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文清与被告王德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文清与被告王德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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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身份略。

被告王某,身份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从2006年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在家中独管经济收支,长期以来对于涉及家庭的事务不与原告商量,也不听取原告的合理意见,以至夫妻关系逐渐淡化,双方的婚姻已到名存实亡的地步。鉴于以上情况,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3、债权共同享有,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信息。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诚信计生履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履行诚信计生承诺事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属实,整个大家庭关系也处理得融洽,双方一直以来吃住在一起,被告为经营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原告有移情别恋的想法才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父亲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无吵打事件发生,且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

原告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徐某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约7年后于1983年6月9日在石阡县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生育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徐某,现就读于某镇中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无吵打事件发生,并建有五柱六瓜四立三间木房一栋、砖木结构厢楼两间、猪牛圈四间。近年来,原告因腰部夹有钢板长期不能负重,平时干活较少,被告为此付出较多家庭义务。原告以被告在家遇事不与其商量,不听取原告的合理意见,双方关系逐渐走向淡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3、债权共同享有,债务共同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约7年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共同料理家务、养育子女,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缺失沟通,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隔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信任,一切从家庭建设、子女发展利益出发,关爱对方,善待家人,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综上,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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