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殷某甲,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获得征地赔偿款后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事实。且因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嫌弃。从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要一套住房、一层门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户籍及结婚证明:拟证明个人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婚生子的事实;2、征地农房拆迁协议:拟证明获得补偿款和留地安置宅基地的来历;3、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患糖尿病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拆迁房屋是父母分给我的,其补偿款和征地赔偿属我个人的,修房子原告没有出钱,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掌管的12万元和借给原告娘家的4万元,共计16万元归孩子,同意原告住一套住房、一个门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11月6日在赤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殷某甲,现年13岁。2011年9月,因赤水市红军大道建设,被告殷某某个人的承包地和被告与原告婚前由被告父母按兄弟分家分得的住房69.015平方米被征用拆迁,被告作为乙方获得土地赔偿7万余元、房屋补偿74,084.71元和留地安置宅基地104平方米,嗣后将所获宅基地发包给他人修建底层门市用房二间,二层门市用房二间,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七层住房共五套,为支付所欠建房工程款,原告经手出售四层22万元,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经手出售五层20万元支付工程款,六层折价19万元抵建房工程款。其间原、被告出借给原告娘家4万元。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管理意见分歧产生纠纷。庭审中因土地被征用的赔偿款和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归属和房屋分配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征地农房拆迁协议、询问笔录等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彼此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就家庭经济管理,应本着相互尊重,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出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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