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均诉被告李耀福、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原告李彩均,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福,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第三人李路梅,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第三人吴正勇,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李路梅,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李彩均诉被告李耀福、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被告李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第三人李路梅,第三人吴正勇的法定代理人李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均诉称: 2011年以来,因城镇建设征收李耀福承包户承包的自留山地和责任地,被征用土地面积为8361.79平方米(12.5439亩),征地补偿款共计446,142.58元(土地补偿金376,274.58元,青苗补偿费15,052.68元,地上附作物50,175.60元),房屋补差款245,134.70元,共计691,277.40元。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我是严家村胜利村民组的村民,具有严家村胜利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并是依靠土地生存的李耀福家庭成员,我有权参与分配补偿款。李耀福承包户家庭成员为原告李彩均,被告李耀福,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共四人,除青苗补偿费15,052.68元由土地的经营管理人李耀福享有外,被告李耀福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土地补偿款431,089.90元、房屋补偿费245,134.70元,共计671,58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彩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耀福家庭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胜利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依靠土地为生的李耀福家庭成员;2、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李耀福家庭划地人口为李耀福、李彩均、李路梅、赵怀英承包责任地3.125亩的事实;3、赤水市文华国土所证明,证明李耀福家庭2011年12月12日以来被征土地面积8449.27平方米(12.675亩),补偿款446,142.58元的事实。

被告李耀福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被征收的情况、土地、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71,584.58元及李耀福家庭成员是事实。但我所领取的房屋、土地补偿款421,584.58元,已分给李彩均65,000.00元,给了第三人李路梅35,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李路梅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640.06元,房屋被差款221,785.00元还被扣留在经开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文华土管所证明,用以证明其土地、自留山地被征收面积83619.79平方米(12.5439亩),补偿款441,502.86元的事实;2、征地地价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征土地的价格构成是土地补偿费30,000.00元∕亩、青苗费1,2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4,000.00元∕亩,合计35,200.00元∕亩;3、严家村委会的说明、证明,用以证明李耀福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李承包责任地由其管理的事实。4、贵州银行取款凭证及传真,用以证明其已自补偿款中付给李彩均65,0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述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被征收的情况、土地、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71,584.58元及李耀福家庭成员是事实。但补偿款全被被告李耀福领走,我所领取的2011年12月12日土地补偿款4,640.06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我只得到被告李耀福给的35,000.00元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我们是严家村胜利村民组的村民,具有严家村胜利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并是依靠土地生存的李耀福家庭成员,工业大道修建征用李耀福名下的土地,我们有权参与分配补偿款。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胜利村民组村民李耀福、赵怀英夫妇生育原告李彩均、第三人李路梅。 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李耀福为户主的家庭划地人口四人(原告李彩均,被告李耀福及其妻赵怀英,第三人李路梅)向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承包责任地面积3.125亩。1985年9月,家庭成员赵怀英与李耀福离婚后带原告李彩均出嫁四川后死亡,第三人李路梅与人结婚后(现已离婚)生育一子吴正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李耀福为户主的家庭继续承包原责任地,证上面积3.125亩。2004年11月第三人李路梅生育其子吴正勇,母子二人户籍仍在严家村以李耀福为户主家庭。至此,该家庭人口原告李彩均,被告李耀福,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4人。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赤水市工业大道及一号支线、新锦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征用被告李耀福家庭全部责任地(自留山地)及房屋,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6409.67平方米(9.61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441,502.52元。其中,青苗费11,537.3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8,456.00元。其中,第三人李路梅领取4,640.06元,李耀福领取补偿费436,862.46元。

另查明,被告李耀福房屋被征收安置补偿差款为221,785.00元,现留存于赤水市经开区,且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胜利组对土地征收补偿费没有分配方案,也没有提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林权证(自留山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证,严家村村民委员会及胜利组证明,文华国土所的证明,征地地价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1984年第一轮承包时,以李耀福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3.125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李耀福为户主的家庭继续承包原土地3.125亩(证上面积)。该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参照中共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一、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2、延长土地承包期,指的是在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承包地使用期限的延长。4、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对于因家庭人口增减发生的承包地差异的情况,即出现‘人多地少户’或‘人少地多户’,都要坚持稳定的方针,既不调进,也不调出。今后继续实行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的规定,故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参加划地的人员被告李耀福、原告李彩均、第三人李路梅均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0条之规定,虽然现在的家庭成员中吴正勇未参与划地,但其属于该家庭成员,且以该家庭承包责任地为其生活资料,同时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应该参与李耀福家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规定,所征李耀福家庭的责任地9.614亩,征地补偿款441,502.52元。其中,青苗费11,537.3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8,456.00元,应属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4人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因被告李耀福是被征责任地的实际管理人。所以,被征责任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9,993.35元应归被告李耀福所有。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391,509.17元应由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4人平分,即每人可分得97,877.29元。由于征地补偿款436,862.46元被李耀福领取(不含第三人李路梅领取4,640.06元),应由李耀福给付原告及第三人,但要扣除被告李耀福此前付给原告李彩均的35,000.00元,付给第三人李路梅的35,000.00元和其领取的补偿款4,640.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耀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均土地补偿费62,877.29元;付给第三人李路梅土地补偿费58,237.23元;付给第三人吴正勇97,87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李彩均、被告李耀福、第三人李路梅、吴正勇各承担5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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