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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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石阡县某某公司职工,恋爱后于2012年2月14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张涵予。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后,被告以“婚生小孩尚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而撤回起诉。现我们仍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生活。所以,我们虽系自由恋爱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不低于人民币500元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4、为我父母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我自己偿还;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自己的主张: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在判决前,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诉讼请求求中的第三、四项我无意见;3、我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4、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应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石阡县某某公司职工,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14日在石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以致发生一些抓打。2013年12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以“婚生小孩尚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生活。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双方各自轮流照顾。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4、为原告父母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已从被告处将其婚前财产全部搬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多次打骂,被告于2013年12月起诉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后,被告以“婚生小孩尚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生活,缺乏正常的交流和沟通,且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各自轮流照顾,现原告起诉离婚,足以判断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现婚生小孩已年满两周岁,结合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所提出的抚养条件,考虑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的承担,被告表示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偿还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父母在石阡县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享有对张涵予的探视权。
三、石阡县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返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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