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喻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相识, 2009年6月22日在赤水市民政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2日在赤水市民政离婚,又于2013年5月29日在赤水市民政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感情仍不能和好如初,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女方未到庭原告被迫撤诉。2012年原告因受袁清等人故意伤害,袁清等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万元,用去1万元,还剩3万元,该费用由被告领取并保管,应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返还个人财产3万元。

被告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谈婚,并于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2010年6月22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3年5月29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女方未到庭原告撤诉。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结婚已有六年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爱好不同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只要双方都做到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陈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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