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涛与先正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原告杨永涛,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原告杨永涛之母),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江(原告杨永涛之兄),住赤水市。

被告先正超(又名先小红),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先正超之夫),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被告先正超的亲属),住赤水市。

第三人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詹庆燃,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本祥。

原告杨永涛诉被告先正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追加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场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杨永江,被告先正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王贵均,第三人石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庆燃、委托代理人赵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涛诉称:1984年3月8日,原长沙公社长丰大队(即现第三人)与其队员陈光荣、严华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地名为师栗树的一片荒山承包给陈光荣、严华昌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1984年至2033年,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赤水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4年11月6日,在第三人与陈光荣、严华昌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且未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前提下,第三人将上述荒山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并签订《荒山承包合同》。2004年12月8日,被告将上述荒山以2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并签订《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经第三人加盖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人对上述荒山进行改造并进行管理,因造竹原告共支出50000余元。而原告在造林过程中,上述荒山原承包人陈光荣、严华昌对经营权提出异议,并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隐瞒事实、互相串通,将上述荒山非法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荒山的竹子已长成林,大约价值1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转包费并赔偿损失共计1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先正超辩称: 1、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时,被告对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有无争议不知情,故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3、被告同意退还转包费并赔偿原告因造林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对于竹林现有价值不是原告造林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进行荒山造林时,领取了政府发放的补助款,该款应从损失中扣减。

第三人石场村委会述称:第三人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双方均认为系无效合同,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8日,原长沙公社长丰大队(合同甲方,现第三人石场村委会)与其队员即案外人陈光荣(合同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原赤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类型为荒山,地名为师栗树(以下简称“诉争林地”),发包截止时间为1984年至2033年。2004年11月6日,第三人石场村委会(合同甲方)将诉争林地发包给被告先正超(合同乙方),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地名思粒树(即师栗树),四至界为东至沙嵌河河沟,南至葫市镇界,西至原杨柳界,北至原杨柳界,承包期限为40年,即2004年12月至2044年12月;承包费3000元,由乙方于2004年12前用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甲方。2004年11月12日,被告先正超将承包费3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石场村委会。2004年12月8日,被告先正超(合同甲方)将诉争林地转包给原告杨永涛(合同乙方),双方签订《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承包的思粒树(即师栗树)荒山转包给乙方,其四至界为:东至沙嵌河心,南至葫市镇界,西至原杨柳村界,北至原杨柳村界,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8日至2044年12月31日;转包金额为22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签署意见“同意转包”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永涛按约将承包费22000元支付给被告先正超,原告杨永涛购买竹苗交给吴少西由其雇人进行栽种。原告杨永涛共购竹苗11000株,并向吴少西支付栽种竹苗报酬11000元。诉争林地造竹经验收面积共226.2亩,根据赤水市人民政府[2005]1号文件规定,原告杨永涛领取荒山造竹补助款11310元(补助标准:50元/亩)。因原告杨永涛在造竹中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先正超之夫王玉平于2010年9月21日将诉争林地转包费中19000元上交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永涛于2014年7月2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诉争林地现有竹林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移交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办公室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经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对诉争林地现有竹林作出评估,其市场价值为51892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6日被告先正超与第三人石场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被告先正超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的发包行为亦未经过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和赤水市长沙镇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赤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荒山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及转包费收据,诉争林地界址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3、诉争林地荒山造林投资的基本情况表、栽种协议及收条、竹林看管协议。有被告提交的退耕还林补助(赤水市长沙镇林业站出具)领取表,有本院调取的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发[2005]1号文件以及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遵天价评字(2015)年第84号价格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不是第三人石场村委会的成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未经该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在前述《荒山承包合同》签订后形成,现《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故《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现原、被告就《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包费22000元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领取的造竹补助款11310元应否从其损失中扣减,双方存在争议。

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李国强、张柳生、袁勇、刘凤强、杨毓才、吴少西(2005年4月1日出具)出具的收条和“思粒树荒山造竹投资的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其荒山造竹所产生的工人工资以及生活费用等损失,但原告未要求李国强等六人出庭证明且提供的上述收条金额与“思粒树荒山造竹投资的基本情况表”中载明的金额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李国强等六人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据,而“思粒树荒山造竹投资的基本情况表”系原告根据投资支出流水帐统计得出,该表共列举了九项损失,被告认可其中部分。

现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思粒树荒山造竹投资的基本情况表”作如下认定:

1、第1至3项是三次洽谈合同的费用,包括交通、生活、住宿费共计81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第4项是砍山造竹工程款,包括交通、生活、住宿费以及造竹工程款(劳务费)共计1109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3、第5项是荒山造竹撑绿竹竹苗款,包括交通、生活、住宿费52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竹苗款1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11000株竹苗产生了费用,而不予认可,但11000株竹苗系原告购买,当时竹苗系1元/株,且原告已将11000株竹苗全部栽种,故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4、第6项是荒山造竹过程中农民砍山栽竹补助费799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已包括在第4项是砍山造竹工程款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5、第7项是撑绿竹苗运输费,即运输费14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6、第8项和第9项是栽种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750元、交通费1052元、生活费2523元、住宿费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实际支出金额,但被告同意按2787.5元计算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认定为2787.5元。

7、竹林现有价值51892元,因该利益系有效合同履行后,投入方的期待利益,但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只能针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据实赔偿,对属于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不属于原告已产生的实际损失范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并支持的金额为27619.50元。

针对原告领取的造竹补助款11310元应否从其损失中扣减。根据赤水市人民政府[2005]1号文件规定:实施荒山、宜林造竹并实行一次性补助,这是市政府为鼓励造竹而制定的政策性补助,且该补助款不是原告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故不应扣减。

综上,被告先正超应向原告杨永涛返还转包费2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7619.5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先正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永涛返还荒山转包费22000元,并赔偿原告杨永涛损失27619.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永涛承担1850元,被告先正超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施成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人民陪审员  谢光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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