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德厚与被告杨显雄、谢红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德厚与被告杨显雄、谢红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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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厚。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雄。

被告谢某艳。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原告杨某厚与被告杨某雄、谢某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杨某雄,被告谢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厚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6月将共同所有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安置规划区的房屋一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次年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杨某雄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承包费用2万多元,原告多次向杨某雄催收,杨某雄总以暂无钱支付为由回绝。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某雄出具1.6万元建房工资款欠条一张给原告,至今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这笔工资款分文未付。该欠条虽系杨某雄个人出具,但依据(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不仅杨某雄应承担支付拖欠1.6万元工资款及自2012年3月20日至所有欠款付清止期间同期中国商业银行利息,且作为享有共同财产分配权的被告谢某艳也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据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万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至所有欠款付清止期间同期中国商业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雄的基本情况。

2、建房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谢某某、杨某雄签订了合同,具有合同关系。

3、欠条,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经双方结账,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

4、(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雄签订的施工合同,修建以后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雄辩称:一、原告诉我与谢某艳给付欠款16000元金额有误,实际欠款为11000元,该欠款系原告杨某厚为我与谢某艳二人修建房屋所欠。虽然我于2012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6000元,但是我已于2013年3月在家中向原告付款5000元。因此,原告诉称我与谢某艳给付欠款16000元金额有误,实际欠款为11000元。二、该欠款系原告杨某厚为我与谢某艳二人修建房屋所欠,现该房已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故该欠款应由我与谢某艳共同平均承担。

被告谢某艳辩称:1、原告杨某厚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在合同上没有签字。2、原告起诉的金额是16000,实际欠的是11000元。3、该欠款应由被告杨某雄支付,因为这笔欠款被告并不清楚。根据石阡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该笔欠款已认定在杨某雄投入的395610元中。我已经支付了杨某雄36万元,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杨某雄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杨某雄与被告谢某艳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原告杨某厚与被告杨某雄、被告谢某艳之父谢某某共同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由原告给谢某某、被告杨某雄与谢某艳两户同时修建汤山镇某某村温泉大道二区安置规划区内的房屋,两户的材料、工资各自负责。被告修建房屋时相关的材料、工资等事宜由被告杨某雄负责。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某雄与谢某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房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杨某雄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2013年3月被告杨某雄在家中向原告付款5000元,同年7月19日经本院(2013年)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本院(2013年)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承建的房屋明确归被告谢某艳所有,由谢某艳给付被告杨某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6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谢某艳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雄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谢某艳获批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谢某艳在该合同上虽未签字,但并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且在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二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可见被告谢某艳自始知道被告杨某雄在以二人的名义履行相关建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雄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对被告谢某艳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与被告杨某雄在房屋完工后,被告杨某雄出具给原告的人民币16000元欠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谢某艳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谢某艳以欠原告的11000元,(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建房时被告杨某雄投入395610元之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二被告所修建房屋已按6∶4的分割比例明确了双方权利,按照公平原则,因修建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也应按6∶4的比例进行清偿。被告杨某雄在出具16000元欠条给原告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以及从被告杨某雄提交的答辩状记载的已还原告5000元,实际欠款11000元的内容和庭审时陈述,所还5000元系支付利息相互矛盾和被告谢某艳对利息一说的否决,故原告所称被告杨某雄还款5000元系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1.1万元,按6∶4的比例分担,被告杨某雄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600元,被告谢某艳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雄支付原告杨某厚工资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谢某艳支付原告杨某厚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某雄承担人民币60元,被告谢某艳承担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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