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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外出务工向我借钱,我在曾孙杨某一借了2000元后给被告,约定了每月6%的利息,被告承诺在当年年底归还,所以就没有立借据。后被告违背诺言,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和被告联系。2012年3月,在杨某一的催促下,我去广东找到被告,由于当时他没有钱,未能将借款归还我,出具了一张向我借款人民币488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2年4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与我联系,将借款归还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底还清,及按每月承担6%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立借据。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仟捌佰捌拾元(4880元),限于2012年古历润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则按6%计息。借款人:李某某。2012.4.1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归还人民币4880元,并自愿放弃其利息部分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告户籍证明、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如约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880元,并自愿放弃其利息部分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8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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