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前生(原告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袁茂凯,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金志敏(被告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袁富林(被告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元飞诉被告袁茂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茂凯的法定代理人金志敏、袁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元飞诉称:2013年1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袁茂凯和谢远祥、谢忠灵与原告在某某镇街上的一网吧相遇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之后被告袁茂凯和谢远祥、谢忠灵三人殴打原告,并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在家疗养。出院时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9肋间隙贯通伤、左侧第10肋间隙贯通伤、 左侧肺后基底段动脉断裂伤;2、左侧血气胸;3、失血性休克。原告所受之伤,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案发时袁茂凯未满14岁),且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以谢远祥、谢忠灵、袁茂凯为被告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4,116.00元。2014年1月赤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袁茂凯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参与调解。2014年1月10日赤水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 (2014)赤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对被告袁茂凯的赔偿请求另案提起诉讼。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万元。
被告袁茂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 日23时许,被告袁茂凯与谢远祥、谢忠灵、王忠强在赤水市某某镇心世界网吧内玩耍时,谢忠灵、王忠强与原告杨元飞因琐事引起纠纷,并发生互殴。尔后,杨元飞邀约同学张洲等人,扬言报复。谢远祥得知杨元飞邀约同学张洲等人报复后,与被告袁茂凯及谢忠灵、刘金荣商议共同防范。2013年1 月21日19 时30分许,杨元飞、吴池等四人行至赤水市某某镇广场时,遇见谢远祥等人,杨元飞出手殴打谢远祥,吴池等人见状也冲上前帮忙殴打谢远祥,谢远祥被打后,摸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杨元飞刺伤。追逐中,后来赶到的谢忠灵与被告袁茂凯又分别用带自锁装制的卡子刀刺伤杨元飞。原告杨元飞受伤后,经送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九肋间隙贯通伤、左侧第十肋间隙贯通伤、左下肺后基底段动脉断裂伤;2、左侧血气胸;3、失血性休克。原告杨元飞经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7,109.23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2013年5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元飞所受之损伤进行鉴定:杨元飞所受之损伤为重伤。2013年5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070号):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2014)赤刑初字第2号被告人谢远祥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本案原告杨元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元飞与该案被告人谢远祥、该案附带民事被告人谢忠灵达成和解协议,谢远祥、谢忠灵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茂凯未到庭,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在该案解决。
再查明,被告袁茂凯生于1999年9月19日,系金志敏与袁富林的婚生子。2008年12月29日,金志敏与袁富林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袁茂凯由金志敏抚养。现金志敏下落不明。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2014)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赤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茂凯与谢远祥、谢忠灵先后刺伤原告,并造成原告重伤及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袁茂凯及谢远祥、谢忠灵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袁茂凯及谢远祥、谢忠灵应对原告杨元飞的损失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谢远祥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谢远祥、谢忠灵与原告杨元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意见,故被告袁茂凯只应承担应赔偿总额的1/3。且原告杨元飞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后,不是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邀约他人图谋报复,在遇见谢远祥等人后,原告杨元飞出手殴打谢远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并产生损失,故原告杨元飞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袁茂凯及谢远祥、谢忠灵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元飞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袁茂凯于1999年9月19日出生,现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袁富林与金志敏是被告袁茂凯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茂凯在父亲袁富林与母亲金志敏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母亲金志敏抚养,但金志敏现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袁茂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金志敏和袁富林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杨元飞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有效票据,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认定为:
1、残疾赔偿金9506.00元(4,753.0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医疗费27,109.23元,有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系原告住院实际产生,予以确认;
3、护理费10,800.00元(54天×200.0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与计算金额不实,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7天,医嘱休息1月,护理费实际计算应为47天,由其父母护理(父母均为农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确认护理费为4,248.00元(47天×90.4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00元/天×17天(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出院医嘱注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4,700.0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休养情况,酌定为2,500.00元;
6、交通费4,6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不能完全证明实际的产生费用,根据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00元;
7、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就餐补助费1,884.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鉴定费1,100.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所受损伤为重伤,且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但原告请求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杨元飞的各项损失共计51,057.23元,被告袁茂凯应赔偿原告13,615.26元(51,057.23元×1/3×80%)。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茂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元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15.26元,该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金志敏、袁富林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元飞承担150.00元,被告袁茂凯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丕华
人民陪审员 谢光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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