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 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在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在家生活时间较少,双方缺少沟通,导致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原告进行咒骂并多次到原告家侮辱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 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在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致原、被告双方沟通不足。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与被告之间联系沟通不足,致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实属正常。原、被告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角度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多审视自己的不足,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詹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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